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蔡克民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
被 告 徐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應補充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㈡事實及理由欄之「五」,應更正為「四」,該段第四行之末應補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事實及理由欄之「六」、「七」,應分別更正為「五」、「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就其中超過2萬4,000元本息 部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敘明駁回該部分請求之理由 及意旨,惟於判決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㈠、㈡ 所示漏載情形;另事實及理由欄條項序號,有主文欄㈡、㈢ 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