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145號
NHEV,107,湖簡,1145,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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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黃國毅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陳顥云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何婉菁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靜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8 月 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然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 偶郭坤豐為多年好友,訴外人李子義前透過伊認識被告及郭 坤豐後,李子義遂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為向 被告借款合計340 萬元,因李子義屆期未返還借款且迄今走 避中國大陸,因伊為介紹人,被告追討無門後乃不斷要求伊 清償,伊迫於人情壓力曾代李子義給付一期利息20萬4,000 元。後郭坤豐於106 年8 月24日向伊稱因被告無法收回李子 義該筆借款而情緒失控,恐將罹患憂鬱症,要求伊簽發系爭 本票,以令被告安心,之後再嗣機向李子義催討借款,伊念 及與郭坤豐為多年好友,不疑有他,乃配合郭坤豐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實則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然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被告雖稱係伊借款,然 本件借款事實係發生在李子義與被告之間,與伊無涉,被告 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伊 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被告為抗辯,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2月間先後向伊借款340 萬元,伊



依原告指示將借款匯至李子義之帳戶。原告並提出李子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系爭支票),經其背書後交付予伊 為擔保,後伊於101 年2 月間提示系爭支票不獲清償,原告 乃先交付伊利息20萬4,000 元,並央求伊寬限還款日期及將 系爭支票抽回,然之後原告即藉故拖延,均未清償。至106 年8 月24日原告自中國大陸返台,伊要求原告清償借款,原 告乃再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上開借款。原告主張其係配 合郭坤豐之請求而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並以上開事由對抗執 票人,要屬無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有系爭本票、本票 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 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求被告安心,配合郭坤豐之請求而虛 偽簽發系爭本票,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云云。然原告 主張縱認屬實,則其無簽發票據之意思乙節,顯然為執票 人所不知,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自不能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無效,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二)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 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貨關係存在 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及101 年2 月間先後向其 借款340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傳票所載 ,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匯款282 萬元至李子義設於永豐 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於101 年2 月16日以郭坤豐名義匯 款40萬元至張常媛設於永豐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另依證 人郭坤豐到庭證稱100 年年底原告要借款300 萬,約定2 個月還款,其帶原告回家,被告同意借款後,原告提供李 子義帳戶予被告,由被告先扣除2 個月利息18萬後匯款予 原告。另原告向其借款40萬元,由其向友人借款後匯款至 原告指定之帳戶,嗣後被告代其清償向友人所借款項。因 原告要參加李子義之古董事業投資,故款項直接匯予李子 義,其根本不認識李子義,不可能借錢予李子義。原告借 款後,拿李子義所簽發,及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予 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至106 年8 月原告再簽發系爭 本票換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證人 郭坤豐上揭所述,核與被告匯款內容相符,另亦有系爭本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可認,原告確於 100 年12月及101 年2 月間間向被告及郭坤豐借款340 萬 元,原告於106 年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上開340 萬元借款乙節 ,堪予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係李子 義云云,並提出李子義書立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 頁)。然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除證人依事件之性質 及其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 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否則遇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 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原告固提出李子義聲明書,惟 不願聲請李子義到庭為證,是該聲明書無法經兩造作成公 證書代替到場證言,依上揭說明,不可採憑。另系爭支票 均經原告背書,且原告自陳曾支付20萬4,000 元利息予被 告,衡情,若原告僅是李子義借款之介紹人,當無在系爭 支票背書及支付利息予被告之必要,又更無在106 年8 月 24日配合郭坤豐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必要,益徵原告應 為340 萬元之借款人。至原告雖又提出李子義郭坤豐



話內容之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然觀其內容,僅係李 子義要求郭坤豐不要向原告催討借款,其會清償該借款, 尚無從憑認原告與被告間就340 萬元即不存在借貸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其非借款人乙節,要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以其無簽發系爭本票真意,及以兩造間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4,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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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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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2 月18日 │李子義 │永豐銀行仁愛分行│150 萬元│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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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2 月18日 │李子義 │永豐銀行仁愛分行│150 萬元│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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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2 月22日 │李子義 │永豐銀行仁愛分行│ 40萬元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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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