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汪彥橙
代 理 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竣宇
陳俊宏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107年度湖簡調字第750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 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