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蕭元鶴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嶔錫
訴訟代理人 林奐成
游鈞智
張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 萬元。嗣於審理中數次變更,最後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洪朝祥於104 年8 月死亡前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舊輛),於105 年8 月辦理過戶登記於伊名下,系爭舊車在洪朝祥與伊名下登記 期間合計滿一年,後伊於105 年12月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系爭新車),符合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 規定,伊同時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新車之減徵貨物稅5 萬元手 續,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謝尚蒲承諾辦理。伊乃於10 6 年1 月底交付上開辦理報廢及減徵貨物稅之相關資料予謝 尚蒲。然伊於106 年10月間向國稅局詢問後,始知被告並未 向國稅局申請減徵貨物稅,致伊未能於期限內獲得系爭新車 之貨物稅5 萬元之減徵利益,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在105 年12月委託伊辦理系爭新車之減徵
貨物稅手續,並經伊承諾辦理,然伊並未收到原告委託代辦 減徵貨物稅之相關資料,且原告持有系爭舊車未滿1 年,不 符合申請減徵貨物稅之資格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向被告購買系爭新車,同時兩造約 定於被告辦理系爭新車之減徵貨物稅手續後退還予原告,有 申請退稅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 明文。又按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 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報廢中古汽、 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 ;報廢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公 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中古汽機車報廢 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亦即,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於中古 汽機車報廢日或新車新領牌照發照日次日起算6 個月內提 出申請。查,系爭舊車於100 年2 月10日登記於洪朝祥名 下,105 年8 月5 日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106 年1 月6 日辦理報廢登記,系爭新車於105 年12月29日辦理汽車新 領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提供系爭 舊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6頁至37頁、第54頁),可認原告係在購買系爭新 車後辦理系爭舊車報廢,依上開說明,被告受託申請減徵 退還新車貨物稅應在報廢日即106 年1 月6 日次日起算6 個月內提出,而被告係汽車銷售商,對於上開申請期限應 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逾上開期限仍未申請系爭新車之減 徵貨物稅手續,其顯然有疏失,並致原告無從享受換購新 車減徵貨物稅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5 萬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減徵資格云云。按符合下列條件者,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一、於本 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二、報廢 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 車、機車,該等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三、中古汽、 機車及該等新車登記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所
有。前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以報廢日或出 口日為計算基準日。第一項第二款換購新車期間,於本條 文生效日報廢或出口之前六個月及生效屆滿日報廢或出口 之後六個月期間,亦適用之。繼承人於本條文生效之日起 五年內直接報廢或出口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滿一年之中古汽 、機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於報廢 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 以及繼承人於本條文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繼承登 記之中古汽、機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計 滿一年,繼承人本人、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於報廢或出口 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得減徵 新車貨物稅。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 車貨物稅辦法第3 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舊車於100 年2 月10日登記於洪朝祥名下,105 年8 月 5 日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可認系爭舊車在原告與洪朝祥 名下登記期間已合計逾一年,且原告係在系爭舊車報廢前 6 個月內購買系爭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購買系爭新車得申請減徵新車貨物稅。被告抗辯 原告不符合減徵資格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上開辦理報廢之相關文件云云。查, 證人官有檉稱其受原告之委託幫忙買車,與謝尚蒲接洽過 程,有討論到減徵貨物稅,分2 次給資料,第1 次是2 月 ,第2 次是3 月時交付系爭舊車之報廢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舊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貨物 稅申請書所附證明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 「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新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新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進口車免附)」、「中 古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中古汽車之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報廢證明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回收證明單影本」等出賣人簽收欄均經 被告蓋印,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新車後,業已交付上開辦 理減徵貨物稅文件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文件云云 ,尚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6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7日已催告被告給付云云,並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然該對話僅 係官有檉向謝尚蒲詢問車輛報廢處理之進度,尚無從憑認 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六、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 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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