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劉永昇(劉永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應由劉永昇為劉永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於裁 判後,始發現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訴後,被告劉永湍在 審理期間,於同年7月13日死亡,迄本院於同年8月30日為第 一審判決,繼承人劉永昇未曾聲明承受訴訟。嗣本院送達判 決時,始發現上情,有起訴狀、裁判書、送達證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劉永昇為被 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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