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華北
訴訟代理人 謝孟娟
被 告 李奇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大樓內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 層之40)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 ,各共有人均 與建設公司簽訂分管協議書,就伊社區之共用部分即地下六 層(編為同小段2503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六層)之個別停車 位約定為其約定專用部分(共80個停車位,被告車位為整修 後編號C69 號)。後系爭地下六層因歷經颱風淹水,地面出 現坑洞而高低不平,共有人於民國106 年間提議整修後,經 分管車位之共有人75人簽立同意書決議修繕,並決定修繕費 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 比例分攤,每停車位負擔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106 年12月23日決 議,授權由被告執行該修繕案及向各車位約定專用人收取2 萬元。目前系爭地下六層業已修繕完工,然被告拒絕繳納分 攤費用,爰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地下六層建物測量成果圖、 24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分管協議書、施工前後照片、會 議紀錄、修繕同意書、原告社區106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院第7 頁至50頁、第70 頁至78頁),堪信為真。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 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 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本文、第82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地下六層之共有人並就編號C69 停車位依分管契約約定為專用,又系爭地下六層業經共有 人過半數同意修繕,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攤修繕費用2 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民 法第822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