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1198號
NHEV,107,湖小,1198,2019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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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王東翊 



被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Lothar Herrmann)

訴訟代理人 高逢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員工許巧鈴於民國106年1月3 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由被告承租,用於拜訪、開發客戶 ,車牌RBN -579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並右轉延壽路時,竟疏未駛入白色 停止線再行轉彎,與伊所騎乘,車牌L83-195號機車發生擦 撞,致伊受有下背、骨盆、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頸椎 韌帶扭傷、右膝雙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伊為治療傷害,期 間往返各病院,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之 損失。因許巧鈴為被告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 之權利,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且許巧鈴僅係內部行 政支援人員,事發當時又為下班時間,該員駕駛車輛行為與 職務執行無關,伊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
四、查:許巧鈴為被告受僱人,且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適 同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事故,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並不爭 執,且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



筆錄、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1、12、15、18 、27、28、31、32、33至40、41至48頁),堪認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 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 車輛係由訴外人魏諄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承租,許巧鈴又係被告業務行政專員,負責 部門內部行政文書工作及處理客戶訂單相關流程,無出差拜 訪、開發客戶必要,有租賃契約書、服務證明書、中租公司 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89頁),原告指述許巧鈴於 事發時正執行職務,已屬有疑。復細繹員警所拍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為白色,外觀上無任何與被告公司業務執行相關之 標識或商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在客觀上尚無足認 事故發生與許巧鈴執行職務有關之跡證,原告僅以許巧鈴為 被告員工,即謂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要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 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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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