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凱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684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0 月11日凌晨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凱文與被害人陳宏澤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 ,持鋁棒毆打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宏澤,致被害人陳宏 澤受傷(未據被害人陳宏澤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凱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宏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劉昀軒、方廷恩、李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移送機關報告單。
㈤鋁棒1支扣案。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110報案紀錄單。
㈧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三、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家 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鋁棒1支應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