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3號
原 告 邵曰道
被 告 張友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友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