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837號
CLEV,107,壢簡,837,20190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旺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圓桌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又毅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 ,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基金會之吊鐵、鷹架、石頭及樹木 等物吊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23,998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 。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不爭執,然原告 於106 年8 月16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宗憲駕駛吊車施作吊 掛作業時,因未確實完成吊車固定作業之過失,肇生吊車翻 覆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致斯時位於吊籃中之訴外人即被 告志工湯智傑自高空掉落而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雙 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勢,湯智傑因 而支出住院暨手術費用246,406 元。而蔡宗憲為原告之負責 人,蔡宗憲於業務執行中致湯智傑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與該 行為人即蔡宗憲湯智傑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湯智傑將其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23,998 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被 告亦於107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 原告,是湯智傑與被告之債權讓與契約已對原告生效,被告 復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06 年8 月請款單 、統一發票、工作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99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蔡宗憲是否應對湯智 傑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 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以受讓湯智傑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抵銷,有無理由?
蔡宗憲是否應對湯智傑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能自行移 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雇主對於移動式 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 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雇主 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 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 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 全性無異常。該起重機移動設置位置者,應重新辦理試吊測 試;四、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 伸撐座者,應全部伸出;七、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 揮人員負責指揮。無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 等方式替代,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款、第35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移動式起重 機之用途係在幫助工程施工人員吊升重物,非在有相當之安 全措施下,不得用以吊升工程人員從事高處工作,並應注意 於作業前進行試吊測試,指派指揮人員,乃在避免施工人員 於未有安全措施,或於未確保安全性及平衡性之之情形下, 自起重機墜落之情事。
⒉查,蔡宗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系爭起重機為其供進行公司 吊掛業務使用,為其自承在卷,是蔡宗憲對於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人員進行高空作業時,有按上開起重 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施工之注意義務,然稽之蔡宗憲於桃園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陳稱:其於當日11時於被告基金會園區內操 作起重機完成吊放鋼筋作業,於11時10分接獲基金會朱先生 來電告知將起重機移至園區中庭吊掛太空包完畢後,再至園 區後山協助修剪樹木,並聽從湯智傑指揮修剪作業及安排作 業流程,因現場人員大多認為其修剪及吊放方式不可行,故 由湯智傑自行決定搭乘起重機附掛之搭乘設備進行高處作業 ,其有請助手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但湯智傑不願意配戴。 嗣進行第1 棵樹木頂部布繩綑綁高處作業,再將湯智傑返回 地面,由其他人員將樹木根部鋸斷,以吊車吊放至指定區域 。當進行第2 棵樹木之頂部綑綁作業前,欲將搭乘設備與湯 智傑送往第二棵樹木進行高處作伸長吊臂時,疑似機械故障 導致吊車翻覆。當時進行吊掛搭乘設備搭載人員實施高處作 業並未進行試吊與測試,亦未指派指揮人員指揮,且因場所 限制無法將外伸撐座全部伸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並參以勞動檢查違規照片與檢查資料、工作場所發生重 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載:「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使用園區 內道路寬度現場量測約4.84公尺,其寬度小於外伸撐座最大 張出幅7.3 公尺」、「五、災害原因分析:……不安全狀況 :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未全部伸出(經現場量測道路寬度 為4.84公尺、道路坡度約2-4 度,而肇災移動式起重機之外 伸撐座全伸寬度則為7.3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 反面、第195 頁反面、第235 頁),可知,蔡宗憲操作起重 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湯智傑進行高空作業前,蔡宗憲並未進 行試吊測試、指派人員指揮,亦未將起重機之外伸撐座全部 伸出,斯時湯智傑更未配戴安全措施,蔡宗憲即率予進行施 工作業,而蔡宗憲對於未配帶安全裝置之足以防止墜落之設 施,且亦未進行上述試吊、指派人員指揮及將撐座完全伸出 之措施,即將工作人員吊升至高處施工,該被吊升之工程人 員極有可能因穩定性不足而墜落,應為其所得預見,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宗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伸展 外伸撐座、未進行載重測試及指派指揮人員,且未佩帶安全 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之情形下,即逕行操作起重 機,致施作過程中因起重機重心偏移導致機身翻覆,湯智傑 因而自高處墜落而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蔡宗憲就系爭事故 自具過失。而蔡宗憲就上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並使 湯智傑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其過失與湯智傑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是蔡宗憲自應就湯智傑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⒊原告雖稱蔡宗憲已盡危險告知義務,湯智傑執意上吊籃進行 作業,蔡宗憲不可能拒絕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除未見其就已盡告知義務乙情舉 證以實其說外,且蔡宗憲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並具有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技術士證,是其對於起重機搭載人員高空 作業之前,必須將起重機外伸撐座全部伸出,並進行試吊測 試及安排指揮人員應有知悉,縱認湯智傑執意進行作業,亦 不應於明知有危險情形下仍操作起重機容任湯智傑搭載吊籃 進行高空作業,是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能解免其責。原告復稱 湯智傑錯誤指示蔡宗憲進行移除枯木作業亦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任云云,然查,湯智傑僅為被告基金會之志工,不具任何 起重機操作之專業及經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難期待湯 智傑得知悉至起重機高空作業必須確認外伸撐座有無全部伸 展、先行施測吊掛及指派指揮人員之規範,原告復未就上開 注意事項有告知湯智傑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湯智傑 就系爭事故有指示錯誤而自陷險境之與有過失。故原告辯稱 湯智傑與有過失云云,自嫌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 生乃係因蔡宗憲違反高空修剪樹木必須具有兩台吊車同時作 業之規定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所高空修 剪樹木相關規範結果:「相關法規未有於執行高空修剪樹木 作業應有兩台吊車同時作業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 12月18日府勞檢字第10703151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 9頁),是原告主張蔡宗憲違反上揭規範乙情,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蔡宗憲具有前述違反安全規則之過失,業經 認定如前,是蔡宗憲有無另行具他項規範之違反,亦無礙前 述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亦有規 定。查,蔡宗憲乃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公司法人有代 表權之人,而上述蔡宗憲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 ,致使湯智傑受傷,則蔡宗憲乃係因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而 加損害於湯智傑,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應與該行 為人即蔡宗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此部分應予准 許。
㈡被告以受讓湯智傑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 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對於其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123,998 元之責,未予否 認,然辯稱以其受讓湯智傑對原告於123,998 元範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原告應對湯智傑 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認定,該部分賠 償數額為246,406 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受讓 上開數額範圍內之123,998 元債權,應信為真實。而該債權 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金額均屬同 種類債權,則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予以抵銷,是 被告於此123,998 元範圍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 是被告無需再為給付。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行使抵銷,此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 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 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



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 ,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查,被告合法受讓湯智傑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前已詳述,是被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抵銷權 ,本於法有據,雖將生使原告請求款項減少之不利結果,然 此本為法律保障被告身為上開債權人,得就債權行使之內涵 ,要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 信。是原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
旺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