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399號
CLEV,107,壢簡,139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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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曾傳宅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賴阿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6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 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4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期以新臺幣2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而該房屋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 之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賴阿必勝杰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勝杰公司)遷讓房屋等訴,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勝杰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勝杰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上開第2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58,600 元(見本 院卷第9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杰公司前於102 年1 月15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 日,租金每月28,000元,押租金為56,000元。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勝杰公司遲未返還系爭房屋,已視為以不定期期限 租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嗣至105 年1 月間,原告、勝杰公 司及被告合意由被告承接該公司承租人之地位,改由被告自 105 年2 月開始依相同之條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足額之租金,自105 年2 月至10 7 年4 月3 日,僅繳付375,000 元,僅足抵充105 年2 月至 106 年2 月之租金,及106 年3 月租金11,000元,是扣除押 租金56,000元後,迄至107 年3 月已積欠逾2 個月以上之租 金,原告復於107 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7 年6 月6 日 收受,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6 月6 日終止,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自105 年2 月至107 年6 月6 日止,扣 除押租金,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358,600 元;另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 月28,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4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惟就租金部分,伊於105 年 間付了103,000 元,尚積欠233,000 元、106 年付了300,00 0 元,尚積欠36,000元,107 年即未再依約給付,總計已給 付403,000 元,與原告主張收受之租金數額375,000 元有28 ,000元之差額,是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0 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存摺封面暨往來明細、存證信函 、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結 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欠之租金358,60 0 元,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8,6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之承擔,民法雖無明文,惟法律之沈默,並不代 表不許;相反地,實應允許當事人透過法律行為從事契約承 擔之可能。契約之承擔,既有當事人之合意為其基礎,一般 只要不違背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 許其成立生效。故在我國民法上,亦應解釋為允許成立所謂 租賃契約之承擔。租賃契約之承擔,因會影響任何一方原契 約當事人以及取代者之權益,故僅有脫離契約之當事人與契 約承擔者間之合意,尚屬不足。必須留下之契約當事人亦表 同意,承擔契約之合意始能成立生效。換言之,租賃契約承 擔之合意,在性質上屬於一種三方承擔契約,本質上須得脫 離契約之當事人、留下之契約當事人及承擔者三方同意始可 。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 條、第45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勝杰公司租約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勝杰公司自103 年2 月1 日 起與原告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又兩造與勝杰 公司公司合意由被告承擔上開不定期限租約,已如前述,是 被告已因契約承擔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無訛。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定。又按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 )。
⒊經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自105 年2 月起由 被告承受承租人地位,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租 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8,000元之義務。惟查,被告自10 5 年2 月起至107 年4 月3 日,僅繳付375,000 元,業據其 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7頁),應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除上開金額外,其有再給付28,000之租金,原 告漏未計之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應就其於租賃期間有再給付28,000元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第一商 業銀行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然細譯該付款明 細,除付款人戶名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玉珠外,該款項之 交易日期係於105 年1 月29日,資料並註明,「10、11、12 、1 月」,被告亦自承上開金額為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 之租金,顯與被告105 年2 月起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無涉, 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有再繳納28,000元租金 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原告所提存 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至17頁),被告於105 年9 月 起至106 年8 月31日,共計匯款375,000 元乙情,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應認原告就其僅有收受系爭房屋之上揭租金乙情 ,已盡相當之證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其所辯 ,難認可採。又上開金額僅足抵充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 ,及106 年3 月部分之租金,且被告亦自承其自105 年起即 未足額繳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扣除押租 金56,000元,租金已積欠2 個月以上,原告遂先於107 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該存證信函並 於同日到達被告,詎被告仍未繳付,原告復於107 年5 月1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亦於同年6 月6 日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掛號函 件執據及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結果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6 月6 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8,600 元,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8,0 00元,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 年6 月6 日,應繳納租金789,600 元【計算式:28,000元×(11 +12+5 +6/30)=789,600 元】,惟被告僅繳付375,000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積欠租金414,600 元(計算式:78 9,600 元-375,000 元=414,600 元)。故被告迄至租約屆 至即107 年6 月6 日尚積欠租金414,600 元,又依上開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押租金56,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欠租358, 600 元(計算式:414,600 元-56,000元=358,600)。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欠租金358,600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07 年6 月6 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 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8,000元,業如前述 ,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 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予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每月約定日 前給付予原告本件租金,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惟原告僅 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顯係自行限縮請求範圍,本院自受其拘束。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於同年7 月16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7 月1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5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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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杰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