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饒美惠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有停車糾紛,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將拍攝錄製其與原告爭執的影片(下稱系爭影 片),於同年8 月19日9 時59分許,以「吳麗芳」帳號在臉 書「爆料公社」頁面上發佈文章及上傳系爭影片,導致公開 的臉書、YouTube 及媒體到處散佈系爭影片,大眾及網民的 評論,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系爭影片的人事物,也造成我們 家的隱私讓公眾評閱。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並 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造成大眾對原告之誤解。此事並非 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並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上傳系爭影片有得到原告同意,系爭影片拍攝 地點是在住家前面之空地,屬於公共區域,原告占用車位攸 關公共利益;我上傳系爭影片的目的是希望原告行為受到公 評及保存證據,並未有商業行為或其他用途;被告只將系爭 影片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頁面,並未提供給媒體,You- Tube影本不是我傳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傳系爭影片至臉書「爆料公社」頁面,遭媒 體引用報導及其他網友上傳至YouTube ,供多數人閱覽及評 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翻拍照片、相關影本檔案及評論留 言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 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肖像及隱私,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上傳系爭影 片及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 權?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與刑法之公 然侮辱罪、誹謗罪等同,然在涉及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為權衡行為人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民事法院尚非不得援為審酌標準。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拍攝錄製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臉 書「爆料公社」頁面,並於107 年7 月9 日張貼:「囂張 無人能及的倆姐妹」、同年月11日張貼:「大家幫我分享 出去,一起看看什麼是所向無敵的囂張功力」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32、33頁,下稱系爭言論),並有系爭影片光碟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因臉書「爆料公社」頁面 係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及討論,是被告於上傳系爭影 片及張貼系爭言論,已足使特定多數之網頁閱覽者得以共 見共聞,應已合致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中公開、公然或意圖 散布於眾之要件,先予敘明。至於被告雖辯稱上傳系爭影 片有得到原告同意,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 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評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 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 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 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 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將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頁面 ,由瀏覽上開網站之人所為之:「那女人很過份」、「醜 女人真囂張」、「那兩位口音都那麼重,看起來也不像台 灣人啊!又黑嘴又大,醜的要死還敢笑別人,會得到報應 」等留言(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14327.jpg 檔案)觀之, 固堪認足使一般人產生「系爭影片之女子」霸占車位,侵 害他人使用公共道路車位之負面評價。然原告上傳系爭影 片及系爭言論時並無直指原告之姓名或揭露足資辨識女子 身分之資訊,衡情難認一般瀏覽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之人 即可知悉系爭影片中之女子及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 原告,並進而對原告個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傳送之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已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 告之個人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難認 可採。
2.縱系爭影片中之女子可辨識為原告,系爭言論所提及原告 「囂張」等語,乃被告對於當時口角發生過程中,原告所 表現之態度所發表之主觀意見,難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 評價貶損;況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家中兩 台機車之停放位置,並非緊鄰,而是相當於1 台自用小客 車之寬度(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並不否認此事,反 於審理時陳稱:空地隨便我停放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是從客觀情狀評價,原告之行為確實容易讓 人產生霸佔公共道路停車位之觀感,被告基於公共道路用 路人權益所為之評論,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行為難認具 有不法性。至於原告主張YouTube 及新聞媒體亦散播系爭 影片部分,因被告僅係將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上傳臉書「 爆料公社」頁面,而非提供予新聞媒體,則原告既未舉證 說明YouTube 上的影片與新聞媒體之播送與被告之行為有 何關聯,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此外,原告上 傳系爭影片並無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亦 無不法性,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其肖像權 受到侵害,即無可採。
(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得知或無端干預其
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 貫徹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 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為原則。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 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 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 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經查,原告另主 張被告上傳系爭影片侵害其隱私權,惟系爭影片拍攝地點 為公用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是該地點顯然非屬原告私生活領域範圍,原告難論有隱私 之合理期待,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