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黃蘭香
訴訟代理人 傅彥鈞
被 告 蔡銳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50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0,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餅乾」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佯 以警察、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被告則負責依指 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並於取款後獲取報酬。本件被告 與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4日前某日,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偽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收據」之文書,並以不詳 方式偽製如「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藉此偽造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收據」之公文書 2 紙。嗣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 佯稱:因其欠費且個人資料外洩,須向法院繳納罰金等語, 再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 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務執行 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與「吳文正」、「康敏郎」, 復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偽冒法院人員之名義,撥打 電話予原告要求其依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43巷三民公 園前交付罰金,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駕駛由不知 情之訴外人黃珉騰向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上址三民公園附近,再步行前 往三民公園,向原告佯稱其為法院人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被告則交付「臺北地檢署
收據」之公文書予原告。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惟需等伊出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09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 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此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有107 年 度審訴字第111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20,000 元之損害,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 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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