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311號
CLEV,107,壢簡,1311,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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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16 ,98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達生路與民生街口,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徐聿 英所有,由訴外人陳煥升所駕駛暫停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支 出修繕費用共計100,550 元(含零件92,850元、工資2,100 元、塗裝5,600 元,零件折舊後為9,285 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千弘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修護單、鉅豐汽車零 件有限公司估價單、保險零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彰簡字第494 號卷第6 至11頁 ,下稱彰簡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 實(見彰簡卷第15至3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準備停車買 東西,但換檔時衝力太大而撞到B車等語(見彰簡卷第22 頁),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確實正在駕駛A車,而B車則是 屬於靜止狀態,故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意旨,肇事 原因仍應歸於動力車輛使用者即被告,又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彰簡卷第26至27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 應具過失,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徐聿 英之財產權,經原告給 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徐聿 英,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B車 修繕費用零件92,850元、工資2,100 元、塗裝5,600 元, 此有上開修護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彰簡卷 第9 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B車之出廠日為99年9 月(見彰簡卷第8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 ,超過B車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9,285 元(計算式:92,850元0.1 =9,28 5 元),加計工資2,100 元、塗裝5,600 元,共計16,985 元(計算式:9,285 元+2,100 元+5,600 元=16,985元 ),是認原告就B車損害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16,9 85元為限。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B車事故時係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旁,而 未停在停車格內,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27頁),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顯見 陳煥升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亦具過失,則陳煥升對於本次 事故造成B車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本院審酌前揭肇



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 允當,是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1,890元(計算式:16,9 85元70%=11,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彰簡卷第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9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 月29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1,89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2(計算 式:11,890元100,550 元=0.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33 元(計算式: 1 ,110元×0.12=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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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弘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