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309號
CLEV,107,壢簡,1309,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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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江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24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024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 款,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25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10 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024 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24 元,及自9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答辯略 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利息,屬每月均應清償之定期給付 債權,自93年10月2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應於98年10月20日 消滅。另被告身處囹圄,每月勞作所得僅2、300元,實無能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93 年10月21日止尚欠消費款148,024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戶 籍謄本及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卷第11至第17頁,下稱 苗院支付命令卷),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另本件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一、總借款金額新臺幣15 0,000 元整,其借款種類及相關條件如下:(一)借款還 款付息方式:1.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壹期,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 佐(見苗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貸 款債權屬每月應清償之定期給付債權等語。惟查,系爭信 用貸款係分為60期共5 年期清償,並非屬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5 年不行使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另查,本件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電子傳遞方式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上雖無收文戳章,然聲請狀之日 期記載為107 年7 月23日,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係於107 年7 月24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支付命令等情, 有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苗院支付命令卷第21及22頁), 可推認原告確係於107 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無疑。而 揆諸上開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 之一般消滅時效,然於民事起訴狀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 102 年7 月23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部分,應已罹於5 年時 效而消滅,是被告就原告利息請求權部分,提起時效抗辯 ,於法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僅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日回溯5 年即102 年7 月2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於超過時效部分,則不得請求。(四)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 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 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 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本件利息之消 滅時效雖為5 年,惟揆諸上開判決旨趣,違約金之消滅時 效與本金相同,同為15年,是本件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尚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被告另辯稱其無資力償還等語。 惟其還款能力並不足作為抗辯拒絕賠償損害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此揭所辯,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8,024 元,及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 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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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