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303號
CLEV,107,壢簡,130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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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周辜富 
訴訟代理人 周宛蓉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碾壓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第二蹠骨 、第三及第五近端趾骨骨折、左足傷口感染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 )3,864 元、亦因此需在家休養及專人看護49天,受有薪資 損失73,500元(計算式:49日×日薪1,500 元=73,500元) 、看護費用98,000元(計算式:49日×每日2,000 元=98,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6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3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6 紙、受傷照片、華泰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 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當時原告突然出現在斑馬線上, 才會壓到他的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6037號卷第11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 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事故當時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負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3,864 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6 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核其收據總金額為2,124 元,是醫 療費用2,124 元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受傷後共往返 醫院6 次,依系爭傷勢確有搭乘車輛之必要,而其住所至醫 院之距離為18.2公里,搭乘一趟計程車費用即須435 至570 元,此有google地圖及車資估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 至67頁),故原告請求1,740 元(計算式:3,864 元-2,12



4 元=1,740 元),尚屬合理,亦屬有據。 2.薪資損失73,500元:
原告主張其從事資源回收及清潔,每日收入約為1,500 元, 受傷期間49天無法工作,有薪資損失73,500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63至65頁),是其主張每日 收入為1,500 元,應堪採信;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應休養2 至 3 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12月24日桃醫醫字第 10719159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主張有 49日無法工作,亦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損失73,500元(計算式:49日×日薪1,500 元=7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98,000元: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家人全日看護照顧49 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上開桃園 醫院回函,原告僅須1個月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59頁); 而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2,000 元,未高於一般社會上此 類工資之通常行情,則原告據此主張受有相當於60,000元之 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37,364 元為 限(計算式:3,864 元+73,500元+60,000元=137,364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7 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 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37,364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8(計 算式:137,364 元175,364 元=0.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466 元(計 算式:1,880 元×0.78=1,4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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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