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斯年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祥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同段二七八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六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權利範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陳萬保,權利人祥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無權占用訴外人陳萬保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及同段2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嗣雙方於民國68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 約定陳萬保將系爭土地其中2.82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予被告 使用(下稱系爭地上權)。惟被告業於83年10月4 日解散, 未再使用上開建物,該建物亦已滅失,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逾20年,而原告業於92年間以贈與 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表 示: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願意認諾,請鈞院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以解決紛爭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 、本院67年度訴字第870 號所為和解筆錄、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願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 建築物或地上權人即被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有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足見被 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 不復存在。況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68年設定至今 ,已逾20年,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 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原告 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地上權消滅後,無論 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 釋。易言之,系爭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在塗銷 之前,形式上仍因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 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 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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