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249號
CLEV,107,壢簡,124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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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蔡莉君(即蔡金鎮之繼承人)

      蔡宗翰(即蔡金鎮之繼承人)

      蔣佩玲(即蔡金鎮之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峻豪(即蔡金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12 元,及其中155,726 元,自民國107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09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金鎮於民國93年4 月7 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帳 款等情,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計付利息。詎蔡金鎮迄民國107 年8 月7 日止, 共積欠原告187,912 元消費款未清償。而查,蔡金鎮已於10 5 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依法為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故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主張,我們是限定繼承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均為蔡金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金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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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