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238號
CLEV,107,壢簡,123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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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呂霠  

被   告 李樂麒 


法定代理人 吳佩英 


      李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7 年12月2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被告李樂麒吳佩英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源興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 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4 1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減縮為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82頁);再於前開請求金額 範圍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5,000 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 000 元。核原告前開所為,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追加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屬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均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8 時35分許,騎乘訴外人 呂紹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延平路 與中美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適被告李樂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同車 道上,竟貿然向右切換車道欲前往中美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 左轉,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 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雙側下肢多處挫擦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被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346元、看護費用26,400元、交 通費39,600元、工作損失34,095元、復健費用26,400元、醫 美費用27,000元、營養補給費用30,000元、修車費用5,000 元,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總計250,841 元(計算式:12,346元+26 ,400元+39,600元+34,095元+26,400元+27,000元+30,0 00元+5000元+50,000元=250,841 元)。又呂紹鎮已將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李樂麒為上開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被告吳佩英李源興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8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機車是否發生碰撞外,業據其提 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58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及受 傷照片、壢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等件、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伍強機車行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5 至27頁,下稱 附民卷;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又被告李樂麒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反面),且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樂麒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34頁),惟依上開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雖有系爭機 車倒地之刮地痕,但系爭機車車頭與肇事機車車尾並無撞 擊痕跡,是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兩造機車應無直接發生 碰撞,應係被告李樂麒未注意並保持與同向右側併行之系 爭機車之安全間隔,又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開始向右變 換車道欲轉入右前方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致原告為緊急向 右閃避人車倒地,此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見 本院卷第4 至8 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被告李樂麒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堪認被告李樂麒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樂麒為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吳佩英李源興為被告李樂麒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謄本(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且被告吳佩英李源興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 ,被告吳佩英李源興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李樂 麒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12,346元: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 ,346元,固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14至23頁),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醫療費用 已由被告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正反面),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26,4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4至2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 言,均未記載應休養期間應由專人照顧,且原告事故時所受 之系爭傷害,應無不能自行照料生活起居之情形,況原告並 未進一步提出需要看護之證據,本院無從對原告支出看護費 用形成有利之心證,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費39,6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自行上班,其往返公司交通費每趟60 0 元,共66趟,總計39,6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 本院審酌,且縱有此部分支出,亦難論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論有據,應予 駁回。
4.工作損失34,095元:
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2,273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有工資 損失34,095元,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 第72頁),惟依前揭書證,醫師囑言僅稱宜休養1 週即7 天 ,而原告106 年薪資總所得收入為449,534 元,每日所得應



為1,232 元(計算式:449,534 元÷365 日=1,23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休養之工作損失應為8,624 元( 計算式:1,232 元×7 日=8,624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5.復健費用26,400元、營養費用30,000元: 原告固主張支出復健費用26,400元、營養費用30,000元,惟 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書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知(見附民卷第24至27頁),醫師囑言僅建議後續門 診追蹤,並無復健之需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亦無理由。
6.醫美費用27,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傷害需支出醫美費用,固據其提出受 傷照片及壢新醫院106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 卷第13、27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疤痕位於面部及雙膝,且 疤痕明顯,應無從由皮膚代謝之方式自行消除,惟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宜使用人工皮換藥及除疤凝膠3 個月至 半年,並無建議雷射除疤或淡斑等療程,又原告於審理時自 承醫生開給其兩條除疤凝膠、每條2,000 元、人工皮忘記多 少錢,這部份是自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 審酌除疤凝膠及人工皮之價格(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此部分醫美費用應 為5,0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50,000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李樂 麒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自會造成原告精神 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81年次,大學學歷;被告88年次,高職學歷;兩造財產及 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被告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 賠償原告之損害,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綜合考量被 告為過失傷害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 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較



屬允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00 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5, 000 元,業據其提出伍強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然查上開收據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機車之 工資及零件應各為2,500 元(計算式:5,000 元2 =2,50 0 元),至於零件2,500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 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7年 9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 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21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50 元(計算式:2,500 元×0.1 =25 0 元),加計工資2,500 元,共計2,750 元(計算式:250 元+2,500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 費用,以2,75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46,374元 為限(計算式:8,624 元+5,000 元+30,000元+2,750 元 =46,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 日補充送達予被告吳佩英(兼被告 李樂麒法定代理人)住所之同居人、於107 年11月16日補 充送達予被告李源興,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58頁、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 息之起算日,被告李樂麒吳佩英部分為107 年6 月2 日 ,被告李源興部分為107 年11月17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併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 原告於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毀損部分勝訴金額為2,75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百分之55 (計算式:2,750 元5,000 元=0.55),是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訴訟費用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50 元(計算式:1,00 0 元0.55=550 元),餘由原告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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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