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白金受
被 告 詹文燿
詹賴阿金
詹前洲
詹前源
詹淑禎
詹淑春
詹淑美
詹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被告詹 文燿自民國107 年11月27日起,被告詹賴阿金、詹前洲、詹 淑禎、詹淑雪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被告詹前源、詹淑 春、詹淑美自民國107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文燿應給付原告6,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300 元,其中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 2 元由被告詹文燿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詹文燿應給付原告12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被告詹 賴阿金、詹前洲、詹前源、詹淑禎、詹淑春、詹淑美、詹淑 雪(見本院卷第51頁),並變更聲明為其八人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 元及被告詹文燿應給付原告20,860元,以上均自10 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 加,乃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 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追加被告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返還押租金須合一確 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二、被告詹賴阿金、詹前洲、詹前源、詹淑春、詹淑美、詹淑雪 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詹金水即被告詹賴阿金之配偶及其餘被告之父 親,於88年6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前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詹金水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88年6 月2 日起至90 年6 月1 日,每月租金20,000元,押租金為100,000 元。復 於前開租約到期後,原告以上開同一條件及不定期方式,向 詹金水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而詹金水於10 2 年2 月7 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由被 告詹文燿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至103 年10月系爭租約經兩 造合意終止,原告方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前所交付之押租 金100,000 元,被告迄未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 被告等為詹金水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詹金水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自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詹文燿經營稻香餐廳為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期間,有 於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 貨物,貨款共計20,860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詹文燿 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詹文燿應給付原告20,860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文燿答辯:我父親詹金水生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但詹金水已經死亡,我不知道詹金水是否有向原告收取押 租金10萬元。至於稻香餐廳部分,我雖是實際負責人,但稻 香餐廳早已於107 年3 月結束營業,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 貨單迄今已逾3 年,上面又沒有收貨人簽名,無從確認此單 據為稻香餐廳員工簽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詹淑禎答辯:一般租賃契約都有支付押租金,所以我同 意返還該押租金給原告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返還押租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金水簽立系爭租約並給 付押租金10萬元予詹金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3頁);被告 詹淑禎就此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押租金等語;而被告 詹賴阿金、詹前洲、詹前源、詹淑春、詹淑美、詹淑雪等人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被 告詹文燿雖以前情置辯,但系爭租約第5 條載明:乙方(即 承租人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出租人詹金水)新 臺幣1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兩造於租賃契約期間,從 未就原告有無交付押租金一事有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其 有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金水簽立系爭租約並有給付押租金 10萬元予詹金水之事實為真。被告詹文燿空言以上情置辯, 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詹金水已於租賃期間之102 年2 月7 日死亡,被告等為詹金水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詹文燿於詹 金水死後亦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日為止,亦 為被告詹文燿所是認,故被告等業已於102 年2 月7 日起,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承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已明。③、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 旨參照)。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 . . 原告如不繼續承租 ,詹金水應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 金等情,有前引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觀諸前揭約定,可知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在簽立系爭租約時,業已約定系爭 租約屆滿後,出租人應於原告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系爭房屋 時無息返還押租金。而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由被告等繼承 後,業於103 年10月終止,而原告並未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又已搬離系爭房屋,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等自有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之義
務。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迄今有何業已返還該押租金之情事 ,自應認該押租金尚未返還原告。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
㈡、給付貨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詹文燿積欠其貨款20,860元等情,為被告詹文 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詹文 燿確有向其訂購此金額之貨物並已交貨;而原告雖提出估價 單、出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但審核 此等單據,除其中1 張金額為6,500 元之出貨單上有訴外人 詹雅茹之簽名、簽收外,其餘單據則均無被告詹文燿或其員 工或任何人之簽名、簽收,是除該金額為6,500 元之單據外 ,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詹文燿有向原告訂購此等貨 物,遑論是否已經交貨。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原告 雖一再陳稱:被告詹文燿以往對未有簽收單據之貨款,亦會 照實付款,所以緃使單據未經簽收,被告詹文燿亦應付款云 云,惟此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緃認原告所述屬實, 然被告詹文燿前在無單據下付款之原因甚多,或可能是其有 其他帳冊可供比對,亦可能是其記憶所及,其原因不一而足 ,自不能僅因其曾無單據付款,即推認被告詹文燿日後亦將 一律無單據付款,且原告主張本件之訂貨時間為103 年12月 31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間,迄今已逾3 年,超出正常人之 記憶範圍,在無任何經簽收之單據下,實難認為原告主張為 真,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②、至於其上有經詹雅茹簽名、簽收之金額為6,500 元之出貨單 部分,被告詹文燿雖亦不同意付款,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為該「稻香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出貨單上之簽收人 詹雅茹則是「稻香餐廳」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其女兒等語,又 該出貨單業已載明「客戶寶號稻香、品名鹹豬肉、數量5 件 、單價1300、合計6500、收貨人簽名詹雅茹」,足認為該所 謂「稻香餐廳」有向原告訂購該6,500 元價金之鹹豬肉並由 該餐廳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女兒詹雅茹收受無誤,原告主張被 告詹文燿所營該餐廳有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價值6,500 元 之貨物並已交貨等情,應堪認定。又經本院函調所謂「稻香 餐廳」之營業登記,雖查無此名稱之營業登記,但有「稻香 庭園客家餐廳」之營業登記,且核其名義負責人亦為詹雅茹 ,設立期間及目前停止營業等情,均與被告詹文燿所述相符 ,故兩造所稱「稻香餐廳」實為「稻香庭園客家餐廳」亦明 。而被告詹文燿既自承其為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而所查上 開營業登記資料,又載明該餐廳為獨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詹
文燿應就其以該餐廳名義所訂購之上開鹹豬肉貨物負給付6, 500 元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遲延利息部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返還押租金及給付 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 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被告詹文燿已於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到庭,是 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1月27日;被告詹賴阿金、詹前 洲、詹淑禎、詹淑雪則均於107 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上開筆 錄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等遲延利息起算日 均為107 年12月5 日;被告詹前源、詹淑春、詹淑美則均於 同年12月16日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其等利息起算日均自107 年12月17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 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其中被告詹文燿自107 年11月27日起, 被告詹賴阿金、詹前洲、詹淑禎、詹淑雪自107 年12月5 日 起,被告詹前源、詹淑春、詹淑美自107 年12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