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建簡字,107年度,13號
CLEV,107,壢建簡,13,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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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金樹即翔舜浪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鈺珮 
被   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4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37,8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7 間先後向被告承攬分別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及苗栗縣竹南啤酒廠之鐵皮浪板拆 換工程,被告應於工程完工之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25,840 元、42,000元,嗣原告均已依約施工完畢,其中新明街之工 程部分,被告雖交付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25,840 元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但經原告於106 年6 月30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竹南啤酒廠工程部分,被告則 僅給付定金30,000元,餘額12,000元則未給付。以上被告尚 積欠原告工程款137,840 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軟體LINE對話內容 、估價單、翻拍照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單、請款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 條第1 項著 有明文。兩造既約定上開承攬契約,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 承攬報酬為137,840 元,原告依照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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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