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691號
CLEV,107,壢小,169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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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張媛淇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7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 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19時許,接獲佯稱為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名義之來電,並佯稱其網路購 物訂單設定錯誤,造成多筆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操 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7 分許 ,在新北市漁人碼頭內之OK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 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4,012元至訴外人宋巴特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嗣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原告方知被告先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宋巴特所 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竊取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上揭犯行,嗣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35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4 ,027元(含匯款金額24,012元及手續費15元)之損害,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 非主謀,亦非車手,更無在網路散布消息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但伊無法預知 此舉會淪為他人為不法行為之用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賠償之責外,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失,賠償24,027元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27元,有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未否認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詐騙前述錢財,是被 告縱未與詐欺集團從事撥打電話或取財之行為,惟其可預見 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 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 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欺集團之 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 復原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27元(含匯款金額24,012元及手續費15元)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稱其無從預見系爭帳戶會供他人不法行為之用 云云,然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使



用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時係年約44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 應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氾濫,且 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已 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 ,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惟被告竟無正 當理由,仍提供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該等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 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抗辯稱其並無從預見而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亦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 7 年度審附民字第526 號卷第26頁)附民卷第8 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027元,及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



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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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