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現應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巷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以及訴外人蔡信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 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 欠本金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依據借據之約 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四 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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