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323號
CLEV,107,壢小,1323,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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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朱子年 
被   告 劉家鎮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法定代理人 楊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所明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以觀,原告行駛方向之桃園市中壢區松義三街,在前 述路口前設有閃光紅燈,而被告行駛之松勇路,在前開路口 前設有閃光黃燈,則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規定,原告所行駛之松義三街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松勇路 為幹線道,被告所駕駛車輛在通過上開路口時,固有優先通 行路權。然此當指被告已接近欲通過前開路口時,原告應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倘非如此,行駛支線 道之車輛只要視線所及幹線道有車輛行駛,縱幹線道車輛尚 未接近路口或尚離路口甚遠,均須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則 支線道之車輛勢必俟幹線道完全無來車時,才有行駛通過交 岔路口之可能,且前揭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絕非在減免 幹道車之其他注意義務(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須減速接近、遵守超車之規定等),更難遽以 推論出幹、支線車輛發生碰撞時,支線車輛必有過失之結論 ,仍應依事故當時之狀況、現場留下之跡證綜合加以判斷( 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843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 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 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 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 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結果如下 :
㈠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8,16:28:06至12秒時:系爭車輛 直行於中壢區松義三街,此時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行至松義 三街與松勇路交岔口時(下稱系爭交岔口),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沿松勇路直行,將至系爭交岔口時, 該黑色車輛閃左轉燈,並停下等待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車輛 放慢車速繼續前行,並行至系爭交岔口約過半。 ㈡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8,16:28:13至15秒時:系爭車輛 繼續前行,通過上開黑色車輛,即將通過系爭交岔口時,有 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自該黑色車輛後方越過直行於松勇路, 系爭車輛與該銀色車輛發生碰撞。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駛至 系爭交岔口時,在被告車輛前方之幹道車即該黑色車輛尚且 已經煞停讓原告先行,詎較該黑色車輛距離路口更遠之被告 車輛率爾自該黑色車輛後方、右側超車而來,顯違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甚明,對於 已行將通過系爭交岔口之原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本件應 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 足採。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 、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 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100元(工資:27,900元、零 件:52,2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6 年11月(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 4 月28日,已逾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5,220 元,加計工資27,9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應為33,120元。
六、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 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王澤鑑著,損害賠償, 2017年10月2 版,第212 頁參照),此係因事故發生後,車 主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以回復其於事故發生前 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兩週期間, 因其每週需固定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洗腎三次,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故需搭乘計 程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依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列印畫面,由原告住所 至該醫院單程日間車資為315 ~450 元間,原告主張以每次 320 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840 元之計程車費用 (320 2 6 =3,840 )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960元為有理由(33,120+3 ,840=36,9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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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