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君克
被 告 沈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5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新富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駛近至該路段新富 一街與新富街7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 該交岔路口前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被告竟自前車左側跨 越禁止超車線超越前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毀 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90,000元(工資:31,000元、零 件59,000元)等情,除本件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是否受損及 其合理修復費用等節外,業據原告提出新捷汽車修護廠交修 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再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其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修復 費用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於事發當時,駕車在我同方向前方,駛至肇事地點時,是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致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撞及肇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我及乘客人車倒地而受 傷,至於系爭車輛則沒有受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有待維修廠人員提出當年維修之證明等語。經查: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 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然被告 卻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身)受損,有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35頁至第37頁),已堪認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自前車左側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自前車左側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意旨相符;又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所辯: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貿然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肇事機 車右側車身,造成我及乘客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則是原告 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難以藉此脫免其應負之責任,一併敘 明。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 前之總修理費用為9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59,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又系爭車輛之修繕 項目中有「引擎蓋」20,000元部分,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違規在雙黃線處超車,擦撞到系爭車輛左 前保險桿,造成我左前車頭方向燈受損,葉子鈑刮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車輛之引擎 蓋受損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及車損照片等情形,尚難認其為此次之損害,是此與本件毀 損無關,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零件金額以39,0 00元為限(計算式:59,000元-20,000元=39,000元)。又 本件工資31,000元,既是包括引擎蓋之修復,故應依比例將 此部分工資,一併扣除,是扣除引擎蓋之修復工資後之工資 為20,492元(計算式:31,000元×39,000元÷59,000元=20 ,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86年10月(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5 年6 月17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90 0 元(計算式:39,000元0.1 =3,900 元),加計工資20 ,492元,共計24,392元(計算式:3,900 元+20,492元=24 ,392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 24,392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但原告卻疏於注意,於未顯示方向 燈下即貿然左轉,致碰撞肇事機車右側車身,且依當時情形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過程,被告自前車 左側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未顯示方向 燈光行左轉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之結論亦與本院相同(見本院第7 至9 頁反面) 。從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35元 (計算式:24,392元60%=14,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23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4,63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6(計算 式:14,635元÷90,000元=0.1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60 元(計算式:1, 000 元×0.16=1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