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顏三鈜
被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95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95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然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31日因故歇業。被告歇業當時,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1 年11個月,每月薪資為53,000 元,而被告積欠其107 年3 月份薪資3,000 元、同年4 月份 薪資53,900元、同年5 月份薪資53,900元,計為110,800 元 ,另被告未給付預告工資51,655元及資遣費35,940元,合計 為198,39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 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即原告主管劉承翔偷竊店內物品並變賣
,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才會歇業。原告3 月時即自請 離職,被告僅願意償還積欠之107 年3 月份薪資3,383 元、 同年4 月份薪資53,383元、5 月份薪資53,383元,原告不得 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於107 年5 月31日歇業;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3 至5 月份 薪資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1 份為證(見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372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6至 19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積欠107年3、4、5月份薪資計110,800 元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動基準法所稱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及第21條皆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 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21年院字 第79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 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 酬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次按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 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 規定。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3 月已自請離職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3 至5 月薪資,其於107 年3 月簽署離職單,係為了要領薪水,其仍工作到107 年 5 月31日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7 年3 月自 請離職,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網路資料,可知原
告自105 年7 月19日加保被告公司,並於107 年6 月6 日 退保,有原告勞保網路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8 頁),顯見原告於107 年3 月雖曾簽立離職單,其後仍至 被告公司繼續服勞務,被告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未於原 告簽立離職單後隨即將之退保,且替原告繼續辦理投保。 再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積欠原告107 年3 至5 月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原告於107 年3 月簽立離 職單後,仍在被告公司持續工作至107 年5 月等情,則縱 使原告雖書寫前揭離職單,但顯非無條件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本件並無被告所 辯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故被告 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並非可採。則原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5 月31日即被告公司歇業前,均任職於被告 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被告歇業當日即107 年5 月31日 終止,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3,90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 資待確認,其僅積欠原告107 年3 月份薪資3,383 元、同 年4 月份薪資53,383元、5 月份薪資53,383元等語。查, 被告固辯稱如前,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提供原告離職前 6 個月每月份薪資及平均薪資等相關資料,被告遲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陳,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原告所 提之薪資明細,並綜觀卷內資料,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3 ,900元,可以採信。復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稱願意支付原 告107 年3 至5 月積欠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第64頁),則原告於105 年7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 月薪資為53,900元,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歇業並資遣原 告,業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積 欠薪資110,8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可以准 許。
(二)請求預告工資51,655元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預告即於107 年5 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依法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迄至 被告公司歇業之日即107 年5 月31日止,工作年資計為1 年11個月,是被告依法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即35,933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53,900元×20/30 =35,9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5,93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三)請求資遣費35,940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107 年5 月31日歇業,並資遣 原告,且原告工作年資計為1 年11個月,已如上述,復原 告係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法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1,654元(計算式:53,900元× 1/2 ×【1+11/12 】=51,654元),原告前揭請求未逾51 ,654元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940元,自 屬有理,可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82,673 元( 計算式:積欠薪資110,800 元+預告工資35,933元+資遣 費35,940元=182,67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 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64頁 反面),於法核無不合,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7 月23 日寄存送達被告營業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 核(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07 年8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2,673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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