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7年度,119號
CLEV,107,壢保險簡,119,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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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17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141,517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就其施作之「基隆市污水下水道系 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管線工程 第四標」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209字第99CAR000 60號,批單號碼06CARE0092、06EELE0394號,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於民國106 年12月31 日屆至,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延長保險期間至107 年6 月30日 ,應補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61,517 元,被告並於107 年4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61,517 元之支票1 紙以為清償,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戶為由遭退票,被告 僅於107 年6 月11日向原告給付20,000元之保險費,迄今尚 積欠保險費141,517 元(計算式:161,517 -20,000=141, 517 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產物 營造綜合保險批單、支票、退票退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自最後清償日 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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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