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7年度,111號
CLEV,107,壢保險簡,11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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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江建原
被   告 王薪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7 日審理中將聲明總金額變更為41,20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66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家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林家模駕駛 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19日13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總共101,182 元(其中工資20,952元、烤漆13,590元、零件66,640元、零 件折舊後為6,66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 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已經取得代位權,但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 給付收據;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但卻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林 家模亦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系爭車輛零件應予折 舊;我車禍之後不能工作,負擔不起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林家模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是否 取得代位權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 賠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第6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4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事故路口闖越紅燈,林家模直行於 右轉彎專用道之事實,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 器畫面在卷可憑(見證物袋光碟,檔案名稱:PICT5287.A VI、現場監視器.MOV),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6頁),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情事,然而被告卻貿然闖越紅燈 ,致生本件車禍,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等語,依前揭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固非無憑,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5頁),惟林家模行駛方向為綠燈,直行車輛本來就有 通行權利,被告並非不得預見該事故路段會有直行車通過 ,是林家模雖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但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及路權歸屬 等情形,難認林家模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 情形,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堪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林家模等情,業據其 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 6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 修車費用予保險人林家模無誤,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取得代 位權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01,182 元,其中零件 費用66,640元、工資20,952元、烤漆13,590元,有上開發 票及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有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應堪認定。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 月(見本院卷第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 1 月19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6,664 元(計算式:66,640元×0.1 =6, 664 元),加計工資20,952元、烤漆13,590元,共計41,2



06元(計算式:6,664 元+20,952元+13,590 =41,20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06元,應屬有據。(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2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11月1 日對被告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01,182 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110 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41,206元, 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 元,原 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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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