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3 元,及自民國107 年 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638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43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孫士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21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普義路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暄 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43 元(工資:576 元、烤漆:8,467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源自於訴外人王暄雅駕駛系爭車輛於紅 燈轉綠燈後起步10餘米後,即突然在路中央停車,致跟隨在 後之A 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碰上,剛綠燈起步之車輛幾乎都在 加速狀態中,不可能等前車開出10、20米後才啟動前行,又 怎會有10餘米之安全車距。另所謂「未保持安全車距」並不 符合道路行車現實。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A 車僅 前輪胎輕微碰觸系爭車輛,目視碰撞處(即反光片頭端外之 右側斜向摺痕處,為保險桿正面)並無肉眼可見之嚴重刮痕 ,A 車車頭無刮落之紅色烤漆殘留,而原告所指後保險桿反 光片尾端(即反光片尾端內側邊框,為保險桿側面)周圍嚴 重刮花,經被告向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局調印「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核對,非系爭事故所致。另原告未派員至事故 現場拍照確認,且未至派出所參與筆錄製作,系爭車輛之駕 駛亦未當場提出賠償要求,事後原告未就車損確認、維修時
間、廠商選擇、維修方式、維修費用等事項與被告進行任何 聯絡協調,而是逕行處理後才通知被告付款,有違正常保險 處理程序。又被告於105 年10月上旬接獲原告通知,敘明系 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以全新烤漆方式處理,被告以車損未經三 方確認、後保險桿全新烤漆處理不符實際情況且違比例原則 ,烤漆費用是市場行情兩倍以上等疑點提出質疑,惟未獲原 告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 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車損照片7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 肇 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通知函 及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1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43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負擔修理費9,043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訴外人王暄雅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 我駕駛自小客車ANY-7319號行駛在中壢區中華路上,當時 我自中華路左轉普義路,因班馬線上有人通過,我便停車 禮讓,此時就遭後方GB2-752 號重機車撞上。…撞損情形 為作後保險桿擦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駕駛重機車GB2-752 號行 駛在中壢區中華路上,當時我自中華路左轉普義路,因前
方ANY-7319號自小客車在斑馬線前停下,我煞車不及便撞 上對方…車損情形為左後保險桿擦損」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46頁),可知本件被告駕駛A 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不慎碰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50至52頁);足見被告行駛 上開路段,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 明。此亦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行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訴外人王暄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相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王暄雅 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轉綠燈後起步10餘米後,即突然在路 中央停車,致跟隨在後之A 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碰上,且綠 燈起步之車輛幾乎都在加速狀態中,不可能待前車開出10 、20米後才啟動前行,是現實上不可能保留10餘米之安全 車距等語。然查,被告就訴外人王暄雅駕駛系爭車輛起步 後,突然於道路中央停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上開規定,駕駛於駕駛車輛之行進間,本即負有隨時注意 前方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是縱算訴外人王暄 雅駕駛車輛有於道路中央突然停車之行為,被告亦應隨時 注意前方車況並煞停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未能 注意上開規則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當屬無據,殊難憑採。
(2)被告抗辯略為:A 車雖追撞系爭車輛,然碰撞處(即反光 片頭端外之右側斜向摺痕處,為保險桿正面)並無肉眼可 見之嚴重刮痕,與原告所指後保險桿反光片尾端(即反光 片尾端內側邊框,為保險桿側面)周圍嚴重刮花不符,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部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已自承略為: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有擦損等情 ,業如前述;而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 後保險桿下方有擦痕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0頁);又證人即估定系爭車輛修復金額之車廠人員 陳緯詳到庭具結證稱略為:系爭車輛送車廠估定之應修復 項目僅有後保險桿,靠近左後葉子板之位置,並以藍筆畫
出當時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等情(見本院卷第50、76、77頁 反面);而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黑白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下方有2 處刮痕等節,有編號3 之黑白照片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此核與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之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相互吻合,堪認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下 方2 處之擦損痕跡,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告上開 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3)被告另抗辯略以:原告未派員至事故現場拍照確認,且未 至派出所參與筆錄製作,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未當場提出賠 償要求,事後原告未就車損確認、維修時間、廠商選擇、 維修方式、維修費用等事項與被告進行任何聯絡協調,而 是逕行處理後才通知被告付款,有違正常保險處理程序等 語。惟查,系爭事故係於105 年9 月15日發生,而系爭車 輛於105 年9 月20日即送修車廠估價等情,有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系爭車輛送往修理廠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期間 僅5 日,尚可稱具有時間密接性,且依估價單所示之修復 項目,對照事發時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亦互核相符等節, 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至現場拍照 確認,亦未參與筆錄製作,或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 進行車損或修復費用之確認或協調,然此皆不影響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4)被告又辯稱略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全新烤漆處理不符 實際情況且違比例原則,烤漆費用是市場行情兩倍以上等 語。經查,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為後保險桿 之2 處擦損,然證人到庭證稱略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 遭碰撞後會變形,需要整修,修復方式為將後保險桿之漆 面磨除後塑形,塑形後再補土,並研磨成本來之形狀。又 於單純僅有左後保險桿下方位置有遭擦撞痕之情形,若要 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後保險桿亦必須整支維修方可修復, 不因只維修下方保險桿位置,程序有所不同,且維修需整 支保險桿一併處理,是費用依整支保險桿之價格收取等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76反面、77頁),可知就算系爭車輛僅 有後保險桿下方受損,在維修工序上,仍須將後保險桿全 部進行修整,方可將原有受損部位進行修繕;而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後保險桿下方位置之2 處擦損,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縱原告另提出其他車損照片位置並非系爭 事故所致,有黑白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然如前述,欲修復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下方損傷 ,亦必須將整支後保險桿加以維修,是原告所主張之修復 方法及金額,並未超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屬無依,難以憑採。
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孫士琦9,043 元,有 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及理算報告單 -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故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3、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理費用9,043 元部分 ,皆為烤漆及工資等節,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 務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承保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原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043 元。(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 年8 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 年8 月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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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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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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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638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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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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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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