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62號
SJEV,108,重簡,162,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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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胡可之 
上原告與被告林信森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原告雖記載被告「林信森」之住所,然經本院依職權
以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調取「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全戶戶籍資料結果,並無「林信森」之設籍,亦有查詢結果可參
,本院107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通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警察機關
,被告迄今未領取上開裁定,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難認
上址為被告之住所,致不知被告之住所而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7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4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
件第一、二審及強制執行所訂辦案期限共4年2個月,以此計算結
果,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70,000元(計算式:5,400×50=
2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繳納上開費用,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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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