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李堯明
上原告與被告憲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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