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994號
SJEV,107,重簡,994,201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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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台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臻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簡陳羽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51萬元。後兩造於同年月30日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 為43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4月7日 止,其間訴外人黃双喜於107年4月6日經由原告仲介同意 以43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同時交付定金30萬元予原 告,惟經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時 ,被告竟拒絕回應,更據悉被告已另行委託他人將系爭房 地出售第三人,原告別無他法,為維權益,不得已始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甲方(指被告)義務: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均視為乙方(指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甲方仍應乙次付清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六之服務 報酬為違約金予乙方:1.委託期間,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 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2.乙方收 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 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爭契約書 第7條第5項約有明文;另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 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 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委任期間已依照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覓得訴 外人黃双喜承諾購買系爭房地,已完成委任契約,且被告 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竟於系爭契約 書存續之期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有違上開 約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6 之服務報酬即270,600元(計算式:4,510,000元×0.06= 270,600元)作為違約金。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之前有訂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沒有寫委託期間,後來有雖變更委託價格為430 萬元,委託期間是從107年3月30日至4月7日止,但4月7日前 原告都沒有通知伊有人出價4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且原告 在同年4月3日就有說幫伊取消了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451萬元。後兩 造於同年月30日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430萬元,約定契 約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契約期間之107年4月6日,訴外人黃双喜經由原 告仲介同意以43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同時交付定金30 萬元予原告,經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 情時,被告竟拒絕回應,更已另行委託他人將系爭房地出售 第三人,已構成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6之服務報酬即270,600 元作為違約金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定金收據、買方給付 服務報酬承諾書、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乙次付清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 之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為違約金予乙方:1.委託期間,甲 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 仲介者。2.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 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定金之收取: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乙方 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 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 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上所約定之日期 ,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 賣價款之一部份,並同意由乙方所選任之地政士(代書)辦 理簽約、買震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一切過戶手續,以保障 交易安全。」「乙方之義務:....5.如買方簽立「要約書 」,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不得 隱瞞或扣留。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6.乙方應隨時依甲方之查詢,向甲方報告銷售狀況。7. 契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至於定金收取之授權, 詳見第九條。8.乙方應於收受定金後廿四小時內送交甲方 。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9.有前款 但書情形者,乙方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 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甲方。」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 第9條第2項、第8條第5至9項分別約有明文。(二)本件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係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7 日止,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此委託銷售期間內另 行委託他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且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結果認系爭 房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 新北莊地資字第1074015784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憑,難謂被告確已另行委託他人將系爭房地出售 第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1. 委託期間,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 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 洵非有據。
(三)另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固得代理被告收受 買方定金,然此非謂原告對被告無告知或交付定金予被告 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5項至第9項亦約定「乙 方之義務:....。5.如買方簽立「要約書」,乙方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不得隱瞞或扣留。但 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6.乙方應隨時



依甲方之查詢,向甲方報告銷售狀況。7.契約成立後,除 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 視為不同意授權。至於定金收取之授權,詳見第九條。8. 乙方應於收受定金後廿四小時內送交甲方。但如因甲方之 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9.有前款但書情形者,乙 方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 實通知甲方。」自明,據此,足認原告於收受定金後至遲 應於24小時內告知被告此有人出價買受系爭房屋及收受定 金之事實,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卻遲至「10 7年4月10日」始通知被告訴外人黃双喜於「107年4月6日 」同意以4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定金30萬 元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於24小時內將所收受之定 金送交被告,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告知及交付定金之 義務甚明。再者,原告所提訴外人黃双喜為買方之買賣定 金收據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上並無黃双喜之身分證 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與通常之社會交 易常情有違,足以致被告無法詳細查證該人是否確已出價 購買系爭房地;另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宥臻更於「107 年4月8日」仍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有約兩組客人看 屋!今天方便嗎?」等情,此有被告所提而原告不爭執之雙 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苟訴外人黃双喜確已於107年4月6 日出價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何須於之後之同年月8日再告 知被告尚約其他人看屋,益證是否真有黃双喜其人已因原 告之仲介而出價購買系爭房地,大有可疑?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2.乙方收受定金後,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由原告上開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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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忠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