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478號
SJEV,107,重簡,478,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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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楊順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於票面金額超過共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有多年交情,於民國105年2月至 6月間,因原告胞姊投資生意,有資金需求,由原告幫胞姊 向被告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惟被告每次借款 時皆表示要預扣利息,故原告實拿僅3,020,500元,此外每 個月利息亦高達3分至4分半(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 之上限),而前開借貸條件雖然苛刻,原告仍勉強繼續該借 貸關係,盡力清償債務,迄至106年1月份核算結果,原告已 陸續償還共1,715,000元(還款日期、還款金額、還款方式 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用以還款之4紙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105年3月31日清償之100,000元支票並無詳細記載情形 )。詎料,被告竟主張此償還之金額僅係償還利息而已,非 用以清償本金,並以未告知原告之計算方式,核算出原告仍 積欠被告借款金額高達465萬元之譜,乃於106年6月12日19 時許,率眾前來原告經營之機車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強逼原告簽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465萬元之本 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當時在場者除原告、原告高齡80歲 之母親乙○○、幾名顧客外,其餘皆係被告及其帶來之小弟 ,渠等並要脅倘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不會放過原告, 並且會經常「光顧」原告之機車行,原告為保護母親、其他 顧客安全及維護店內寧靜,於驚恐下不得已只好簽發系爭本 票。更有甚者,於原告被迫簽發本票後,被告仍經常騷擾威



脅原告,且多次到原告之機車行叫囂,並表示知道原告小孩 就讀哪間學校、原告岳父母家住何址、伊不怕警察等語。原 告及家人精神已逼近崩潰,須至精神科看診,機車行生意亦 因此大受影響。如今,被告除以非法手段騷擾原告外,竟又 執系爭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係遭被告 脅迫所簽發,且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465萬元,被告亦 無交付465萬元予原告,二造間亦無被告所稱有40萬元之利 息債權,其與被告間僅存有少於3,020,500元之借款債務, 且原告迄今已清償1,715,000元,足見系爭本票實質要件顯 有欠缺,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僅340萬元,且被告借款時均 預扣利息,故原告實僅拿3,020,500元等情,惟實情係原 告陸續向被告表示其因欲投資房地產而有資金需求,故請 託被告為其找金主借貸,並願依民間利率即月息3分給付 利息,經被告陸續將借款之現金或交付原告,或交付原告 之妻,而原告於收受現金之同時,即以該次交付款項金額 開立本金及利息支票予被告,嗣因原告除從未償還本金, 甚至持讀出現無法支付利息之情事,雙方遂於106年6月12 日將剩餘之借款結算後,經確認借款本金共425萬元(實 為4,258,000元,僅因結算時以425萬元計之,並計算被告 為原告代墊之三個月利息40萬元),被告遂於原告開立系 爭共計465萬元本票後將該些本金支票交予原告換票,又 原告於被告交付425萬元借款時所開立之425萬元本金票, 分別為105年4月25日票號HB0000000支票50萬元、105年5 月18日票號HB00 00000支票100萬元、105年8月23日票號 HB0000000支票50萬元、105年10月25日票號CA0000000支 票15萬元、105年12月1日票號CA0000000支票90萬8,000元 ,另有1筆70萬元借款,經被告交付該筆70萬元借款,原 告遂於105年7月1日開立票號HB0000000號支票70萬元予被 告,經被告交付金主即其居住於桃園之乾哥收執;此外, 尚有1筆50萬元借款,被告於交付該筆50萬元借款予原告 時,恰逢原告機車行有客人,原告僅口頭承諾將補開,惟 直至106年6月12日簽立本票當天均未補開,此可由106年6 月12日結算金額開立本票當天之錄音內容提起「原告:你 即期票都收齊了嗎?被告:一張50萬你還沒開給我,另外 一張70萬在桃園。原告:我知道!沒啦,你票要全給我啊



!被告:你放心,我明天全拿來。原告:不然這樣好不好 ,你票全拿來,我就簽!」(參被證7錄音檔第31分23秒起 併參錄音譯文第17頁以下)證明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 本金確實為425萬8,000元,僅結算時以425萬元計算,故 於106年6月12日結算當日原告方明示默示自承本金為425 萬。再按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當日之錄音內容「被告:… 你425萬部分利息都沒處理,現在又要分期,真的說不過 去!跟你說,我乾哥第一個也不要,他不多,他『50萬』 ,還有一個『25萬』的,他(當日與被告一同至現場之金 主即證人甲○○)最大主,你看他,他『350萬』,對! 大哥!你放兩年多了至少....。原告:順吉,那你覺得我 要怎麼做比較好?....原告:我開票每個月給你兌現?被 告:阿你兌現,票如果跳呢?原告:你隨時找我!被告: 我找你幹嘛?原告:要不然你抓我去揍都沒關係!被告: 我揍你沒意義....。」(被證7第9分第10秒起,併參錄音 譯文第5頁)被告提到原告所欠之「425萬部分利息都沒處 理,現在又要分期」,並當原告之面依即期本金支票結算 被告之乾哥金額為「50萬」、另一金主為「25萬」,另一 在場之最大金主即證人甲○○為「350萬」,而結算出本 金合計為425萬元,原告非但未有任何異議,更回應「順 吉你覺得我要怎麼做比較好?」可見原告亦自承借款之本 金實為425萬元,況且,被告亦提到「他(當日與被告一同 至現場之金主即證人甲○○)最大主,你看他,他350萬 ,對!大哥!你放兩年多了至少....!」亦即光證人甲○ ○所借予原告之本金金額即已高達350萬元,早已超過原 告起訴狀主張之335萬云云,此部分可併由證人甲○○107 年10月12日證人筆錄提及「當時就用現金票的金額核算開 多少本票的金額,我的部分有355萬,....我只核對我自 己款項355萬元,因為我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所以我只針 對被告....」予以證明,原告就此節向來從未有任何爭執 ,嗣於起訴狀卻突然主張本金僅335萬且實收僅302萬500 元云云,非但無法交代如何計算,更完全隱匿事實,顯然 為規避責任,臨訟杜撰。此外,再依被證7雙方於106年6 月12日結算當天之錄音暨譯文,原告又稱「那我們現在要 清楚債務是425萬!被告尚稱「425萬沒關係!....我拿出 去同事的錢,你也要對我交代,現在算起來至少三個月, 你隨便3%就多少錢了!就十幾萬了!(註:指一個月利息 )....要,你就開455萬,我後面利息不要再算了!」(參 被證7錄音譯文第10頁),最後經雙方結算為「被告:其 實正常來講,大哥應該是465萬才對,....你那三個月利



息都是我去扛的,....,而且總共應該是12萬,你算嘛! 12萬多耶!(註:指一個月利息)我只算你30耶!你不可 能那些東西讓我去扛,那個我不要,其他尾數我鼻子摸著 就算了!所以是465萬!」(參被證7錄音譯文第29頁)由 上開雙方結算過程,可知原告除自承本金為425萬元外, 由被告所述「我拿出去同事的錢」、「你那三個月利息都 是我去扛的」等情,均可見被告尚為原告向金主代墊三個 月利息,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雙方就被告為原告代 墊部分利息結算為40萬元,並自此即不再計算利息,因而 得出系爭本票共計465萬元之金額。
(二)另原告指稱「被告雖提出107年9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 被證8所示之原告簽發支票為證,然系爭支票之金額僅有 3,758,000元,與其所主張之425萬元借款相差甚遠,反較 合於原告主張收受借款之金額」等情,並稱「被告委託大 成台灣律師事務所於107年5月15日107年度龍律字第10705 15006號律師函內容稱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有415萬,現 於本件訴訟又稱425萬元」等情,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借 款425萬元云云,惟兩造就借款之金額計算均係以被告該 次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開立本金及利息支票方式作為核對 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故被告提出之被證8、被證11本金支 票共計3,758,000元即由此而來,至於另外50萬元借款, 被告於交付該筆50萬元借款予原告時,恰逢原告機車行有 客人,原告僅口頭承諾將補開,惟直至106年6月12日簽立 系爭本票當天均未補開,此亦可由兩造於被證7提及「原 告:你即期票都收齊了嗎?被告:一張50萬你還沒開給我 ,另外一張70萬在桃園。原告:我知道!」等情(參被證7 錄音檔第31分23秒起併參錄音譯文第17頁以下),可知原 告亦自承其就該50萬元借款雖有收受款項卻尚未開立本金 票予被告,故借款之本金總額確實為4,258,000元,僅結 算時以425萬元本金計算,至若被告委託大成台灣律師事 務所於107年5月15日107年度龍律字第1070515006號律師 函中所述借款金額為415萬元,僅因借款之金流錯縱複雜 ,尚包含原告借新還舊部分,嗣經被告整理出系爭本金支 票及106年6月12日開立本票當天之全程錄音,方確認總借 款本金為425萬元,原告不思被告為其奔波向金主借款, 甚至於原告利息付不出來時為其代墊,亦不顧雙方結算當 天確實已就借款結算出465萬元總額,今臨訟反不斷憑空 推託其僅收受3,02,500元云云,著實令被告十分無語。(三)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原告雖於107年8月31日民 事準備狀之附件主張相關還款內容,惟被告承認收受原告



於105年4月25日以支票支付之利息3萬元、105年5月23日 以支票支付之利息52,500元、105年10月1日以支票支付之 利息42,000元,及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7日及105年12月 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之利息各2萬元,故原告於兩造106年 6月12日前清償者共計164,500元,惟上開164,500元均係 清償利息,而從未清償本金,此可由前開金額數目均為2 萬元、3萬元小額更可證原告係用於償還每期之利息,根 本與本金無涉,且上開清償日期亦均在106年6月12日結算 之前,故此已清償之金額實與本件106年6月12日經結算後 之本票金額465萬元(本金實為4,258,000元,僅因結算時 以425萬元計之,並計算被告為原告代墊之三個月利息40 萬元)無涉。且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哥哥楊豐禎曾於105 年4月間向其購買重型機車2台,車款分別為8萬元及79,50 0元云云,但經被告確認相關單據,被告哥哥楊豐禎確實 曾於105年4月15日向原告購買車車種NXC125R重型機車乙 台,惟該筆車款實為79,590元,被告哥哥楊豐禎並已於10 5年4月15日支付車款完畢(參卷附被證9);被告亦曾於10 5年4月27日向原告購買車種BXC125N重型機車乙台,而該 筆車款實則為75,705元,被告亦已於105年4月27日支付車 款完畢(參卷附被證10),此2台機車之價款均於被告與被 告哥哥支付完畢後經原告開立發票無疑,原告今臨訟反捏 造被告與被告哥哥未給付車款云云,企圖憑空主張抵銷以 脫免債務,顯屬推拖。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下所簽云云,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意旨,自應就其如何遭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2日19時許率眾至原告經營之機車 行,強逼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受 脅迫之證據,甚至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內架有多支監視錄 影器,若被告確實有任何強逼原告之情,原告又何以未能 提出任何監視畫面舉證之?此外,原告亦自承機車行確實 係「原告所經營」,嗣後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為其妻 林瑞珠所有,其僅為機車行之員工,而主張機車行非原告 所有,應不受強制執行效力所及云云,由此種種均顯見原 告根本僅係為逃避推託本件借款及票據債務,憑空捏造受 被告脅迫之事?又原告母親即證人乙○○於107年7月25日 鈞院作證時,提及「被告叫三個人連被告共四個人,押原 告簽本票,意思就是如果不簽不放過他,這句是被告說的 ,其他二人沒說話,另一個人也是叫原告要簽本票,不然 就不放過他....」云云,姑不論證人係原告母親,其所述



證詞之證明力本使人存疑,且由被證7錄音檔提及「被告 :欸,大哥,今天是幾號?是開今天就押今天而已!.... 106年6月12日。原告:(與其姊姊通話中)應該不會啦! 大家都認識,也是給他朋友(註:即金主)一個交代啦! ....原告:順吉,大哥跟你講一句,今天早上對你抱歉。 被告:大哥你不要這樣講(台語)原告:我知道你希望我 爬得起來,我簽沒關係!我來寫!我相信!被告:我對你 一點興趣都沒有,你知道我意思嗎?我跟你說過,希望你 好好爬起來這樣而已,其他別講了!」等情(參被證7,第 58分第30秒,併參譯文第22頁),可知當日簽發本票之實 情確實為原告為擔保其借款,遂簽發交予被告,原告甚至 向被告道歉並表示也知道被告沒有惡意,希望可以東山再 起,由此亦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被告根本未有任 何脅迫原告之事,原告之母顯然構成偽證,更與當日簽發 本票過程之錄音譯文等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再者, 原告不斷主張106年6月12日當天為被告「夥同三名不知名 男子」至原告經營之機車行,並指稱被證7錄音檔之B即為 自稱「天道盟小高」之男子,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由當天被證7錄音檔可見,除過程中偶有至原告機車 行修理機車之原告客戶外,全程除原告、被告與證人甲○ ○外,從未有任何第四者之聲音,何來被告夥同「三名不 知名男子」之說?且參照證人甲○○107年10月12日證人 筆錄提及「當天我自己開車過去,被告也自己開車過去, 就我們二人到現場....,現場就我們三人在場,之後有客 人進來,也沒有用強硬的手段,現場我有請被告錄音,.. ..,因為我的錢是借給被告,所以我針對被告,本票也交 給被告處理,簽完本票就各自開車離開。」等情,亦可證 106年6月12日當天僅證人甲○○與被告各自開自己的車至 原告經營之機車行,確實僅有證人甲○○與被告及原告三 人在場,此亦與被證7錄音檔實況相符;再者,縱觀被證7 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全文,證人甲○○從未自稱其為「天道 盟小高」,且該錄音檔亦為全程錄音,而從未有任何中斷 情事,又何來原告指稱遭被告不當剪接、故意隱匿之問題 ?原告今臨訟,除不斷推諉實際借款金額,並以無法證明 、毫不相干之款項主張清償及抵銷,又在完全無法舉證之 情形下自行解讀錄音譯文,憑空指摘受被告脅迫云云,反 觀被告為了與原告二十餘年之朋友情,為其向金主借款, 如今卻遭受原告如此誣指,著實令被告不勝唏噓!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足 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且原告實際上向被 告借得3,020,500元,並無積欠被告465萬元,其後已清償1, 715,000元,可見系爭本票實質要件顯有欠缺,且原因關係 亦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 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因遭被告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 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母親乙○○為佐證,且乙○○ 於107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認識被告很久, 最近是被告去伊兒子開的機車店,被告叫三個人連被告共 4個人,押原告簽本票,意思就是如果不簽,不放過他, 這句話是被告說的,其他二人沒說話,另一個人也是叫原 告要簽本票,不然就不放過他,伊有看到原告簽本票,簽 幾張本票我不知道,本票是被告帶到店裡面去的,簽本票 之後被告還有講一些話,但我聽不清楚,之後他們4人就 走了,伊當時擔心押伊兒子走,就沒有報警,事後原告也 沒有向伊說什麼,伊當時人在客廳,客廳及店連在一起, 沒有隔間,當時伊就在被告旁邊,之前原告向被告借錢的 事伊不知道,當時伊兒子也不想簽本票,被告來討錢伊才 知道,借多少錢也不知道等情,然依證人乙○○證述情節 ,僅知被告有至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內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並向被告表示如果不簽,不放過他,惟就原告簽發本票



之金額及數量、兩造間有無金錢糾紛等情,均表示不知情 ,則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為何,是否僅單純懼怕被押走而 簽發,實有可疑?況且,證人乙○○人在現場,目睹兒子 可能被押走,在人身安全受威脅之情況下,竟未立即或事 後報警處理,由公權力介入解決紛爭,實有違常情,參以 證人乙○○為原告之母親,二人間為至親關係,證述情節 亦難免顯有偏頗原告之虞;復查,原告亦供稱簽發系爭本 票當天,另有幾名顧客在場,被告是否敢毫無顧慮而明目 張膽的脅迫欲押走原告,而要求原告簽本票,更有可疑? 在原告未提出其他更積極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受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乙○○之供述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非屬實情。
(二)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據係發 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 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票據當事人間 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 務;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 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 2月至6月間,因胞姊投資生意,有資金之需求,乃幫胞姊 向被告陸續借款共340萬元。惟被告每次借款時皆表示要 預扣利息,故原告實拿僅3,020,500元,此外,每個月利 息亦高達3分至4分半(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上 限),而前開借貸條件雖然苛刻,原告仍勉強繼續該借貸 關係,盡力清償債務,迄至106年1月份核算結果,原告已 陸續償還共計1,715,000元(還款日期、還款金額、還款 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用以還款之支票詳如附表二所 示)。詎料,被告竟主張此償還之金額僅係償還利息而已 ,非用以清償本金,並以未告知原告之計算方式,核算出 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金額高達465萬元之譜,乃於106年6 月12日19時許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參酌被告所 辯上情,及本院已認定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況下,已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究為3,02 0,500元,抑或465萬元,兩造迭有爭執,依前開論述說明 ,即應由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負舉證證明借款金額為 465萬元之責。關於此點,被告並未提出明確證據(如借 據、簽收單等,支票則不算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證明確 實已交付共465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金額是否達465萬元之譜,誠值懷疑?而被告雖提出 兩造於原告106年6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於原告經營之上 開機車行現場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附被證7即本院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所提出者),主張兩造於原告 106年6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前,雙方已合意就借款金額結 算為465萬元等情,然原告就此錄音光碟及譯文爭執稱: 光碟內容只有1小時又15分的錄音,而兩造在機車行現場 的時間應該有2小時,且原告受脅迫部分被告並未錄音, 沒有顯示在被證7內容上,故被證7全部不可採用為證據等 情,亦即原告已否認上開錄音光碟之真正,而以此等證據 為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210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 ,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 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 據力。」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然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復未聲請本院加以 鑑定,在本院無法排除光碟內容有遭偽造、變造或剪接之 情事下,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法憑以認定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高達465萬元;況且,經本院於107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錄音檔案之內容,結果如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26頁所示,依此勘驗內容觀之, 亦可知兩造在現場協商過程中對原告積欠被告借款總金額 ,迭相當激烈之爭執,被告復未提出明確之單據被告確認 ,且原告在該過程中原本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願,直至 最後方因其他考量始簽發,衡情兩造對於借款總金額並未 明確達成具有和解結算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對於465萬 元金額之鉅,且於長時間磋商下,兩造竟未對該結算金額 有任何文書之記載,以示慎重,顯與常情相悖,益證被告 所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共465萬元乙節,非可採 信;而以原告所稱向被告陸續借款340萬元,被告每次借 款時皆表示要預扣利息,故只實拿僅3,020,500元等情, 可知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3,020, 500元,即可確認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債權額為 3,020,500元,至於原告所自承被告預扣之利息,依前開 說明,則不能計入借款總額內。
(三)另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 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盡力清償債 務,迄至106年1月份核算結果,已陸續償還共1,715,000 元(還款日期、還款金額、還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 中用以還款之4紙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惟105年3月31日 清償之100,000元支票並無詳細記載情形),並提出附表 二編號1、2、3之支票影本3紙、被告簽收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買機車之客戶明細維護資料為證,然被告只 承認收受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支票支付之3萬元、105年 5月23日以支票支付之52,500元、105年10月1日以支票支 付之42,000元、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7日及105年12月23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之各2萬元;及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支 付之45,000元、106年10月5日支付之15,000元、106年10 月16日支付之15,000元、106年11月29日支付之2萬元現金 (經合計共259,500元),此均可認係原告已清償之借款 金額;惟其餘附表一所示清償之現金及支票(如附表二編



號4支票及附表一100,000元支票),被告均否認有收受, 原告復無法證明確實已交付被告,自不能認已清償相關票 款及現金;雖被告辯所收受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支票支 付之3萬元、105年5月23日以支票支付之52,500元、105年 10月1日以支票支付之42,000元,及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 7日及105年12月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之各2萬元(經合計 共164,500元),係原告於兩造106年6月12日結算前所為 清償,僅用以清償利息,非清償本金等情,然按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既主張所清償之上開金額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即 已指定抵充之債務為本金非利息,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借 貸利息之相關約定(如清償期、利率)存在,如何認定原 告已遲延清償借款,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或於借款 屆期清償前,原告須先支付利息?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清償 之上開款項僅用以清償利息,非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與被告哥哥楊豐禎曾於105年4月間向其購買重型機車2 台,車款分別為8萬元及79,500元,應付之車款用以抵銷 清償借款等情,然其只提出買機車之客戶明細維護資料為 佐證,惟據此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付車款,原告得以 之抵銷借款,且觀被告所提出購買機車付款證明資料(見 卷附被證9、10),可知被告及其哥哥楊豐禎確有向訴外 人信鋒輪業有限公司分別購買車種BXC125N、NXC125R二台 機車,且價款各為75,705元、79,590元,並取得該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足認被告及其哥哥係各與信豐輪業有限 公司就此等重型機車分別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 ,況縱認被告及其哥哥係與原告成立機車買賣契約,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係以抵銷清償借款之方式讓被告免付機車價 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車款8萬元及79,500元已用來 抵銷以清償對被告應付之借款債務,非屬有據。綜上,可 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020,500元,扣除已清償259 ,50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借款2,761,000元(計算式:3,0 20,500元-259,500元=2,761,000元)未清償,此即為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則其主張該等本票之實質要件顯及原因關係不存在,即 非有據;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原告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方式清償 259,500元後,尚餘2,761,000元未清償,此即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金額,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 本票係為共同擔保相同借款之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總額及經 本院認定不存在之擔保總額,無法細分至各紙本票上,故只 認定僅餘之總擔保金額為2,761,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共 1,889,000元不存在(計算式:4,650,000元-2,761,000= 1,889,000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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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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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350萬元 │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CH678651│
├─┼───┼────┼──────┼──────┼────┤
│2 │丙○○│70萬元 │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CH678652│
├─┼───┼────┼──────┼──────┼────┤
│3 │丙○○│35萬元 │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CH678653│
├─┼───┼────┼──────┼──────┼────┤
│4 │丙○○│10萬元 │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CH678654│
├─┴───┴────┴──────┴──────┴────┤
│票面金額共46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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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鋒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