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424號
SJEV,107,重簡,424,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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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盧惠珍
被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部分及編號3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參萬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持向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6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固係原告向訴外人葉益良借款時所簽發供擔保之 用,惟借款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實際金額,其中簽發 編號1本票時只借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簽發編號2本票 時只借得15萬元,簽發編號3本票時只借得3萬元,且原告自 101年向訴外人葉益良借款後即陸續還款至104年10月間(11 、12月就不確定有無還錢),但訴外人葉益良稱原告所還的 都是利息沒有還本金,而其於101年時大部分都是以現金清 償,103、104年時大部分都是以匯款方式清償,102時年一 半用匯款方式,一半用現金方式清償,現金則以存入ATM或 到櫃台匯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葉益良於永豐商業銀行銀行正義 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 ,足見原告早已全數清償向訴外人葉益良所借之款項,故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葉益良委託給被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雙方簽訂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被告雖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但與訴外人葉益



良約定以收到之票錢對半拆帳,故取得本票的對價是有期待 權的。至於原告所稱已清償之款項,如果錢是從原告帳戶匯 到葉益良的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同意已清償,但如果是以現 金或至ATM以現金存到葉益良上開帳戶內之方式清償,原告 仍需證明該款項確為其所存入用以清償之款項等情。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 及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葉益良借款時所簽發供保 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向葉益良借款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實際 金額,其中簽發編號1本票時只借得8萬元,簽發編號2本票 時只借得15萬元,簽發編號3本票時只借得3萬元,且原告自 101年借款後即陸續還款至104年10月間,早已全數清償向訴 外人葉益良所借之款項,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據此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金額究係多少?(二)原告已清償多少借款致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究係多少?說明如下:(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 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 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葉益良,訴外人葉益良再轉 讓予被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並非直接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原告原則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葉益良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
(二)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 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 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 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 既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 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 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 ,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 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被告雖自葉益良處受讓系爭本票 ,但其自承未支付對價,顯係以無償即無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至於被告所稱與葉益良約定以收到之票錢對半拆帳, 乃在約定報酬之數額,不能改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 支任何對價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即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即葉益良之權利。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葉益良,再 由葉益良交付被告,而原告交付票據之原因經確立為消費 借貸契約,則交付借款即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 張向葉益良借款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實際金額,其 中簽發編號1本票時只借得8萬元,簽發編號2本票時只借



得15萬元,簽發編號3本票時只借得3萬元等情,依上開論 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葉益良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 均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關於此點,被告已提出 原告簽發如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原告並簽立之借據及原告 簽發如表編號2所示本票時原告並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證 ,而原告亦不否認確有簽立上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且觀 其上已載明原告借款之金額分別為16萬元及45萬元,顯見 上開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分別為16萬元、45萬元, 非如原告所稱之8萬元、15萬元;至於原告所聲請訊問之 證人葉益良雖於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亦 因向伊借6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供擔保之用, 惟其亦證稱此部分係交付現金借給原告,原告並未簽立任 何借據或其他單據,顯與上開二筆借款情形迥異,有違常 情,本院實難僅憑益良之證言即遽認其有交付此6萬元借 款予原告,本院只能依原告之供述,認定如附表編號3所 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只為3萬元,則葉益良就此本票 之票據上權利於超過3萬部分,對於原告即不存在。綜上 可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依 序為16萬元、45萬元、3萬元(共64萬元)。八、原告已清償多少借款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說明如下:原 告雖主張自101年向訴外人葉益良借款後即陸續還款至104年 10月間,已全數清償向訴外人葉益良所借之款項等情,而被 告於原告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後,自認 原告確實有於104年1月7日、6月1日分別以轉帳至永豐銀行 帳戶方式向葉益良各清償5,000元、7,000元,另參酌原告聲 請訊問之證人葉益良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原告是否有還錢?)還1、2次,其中戶頭有1次,還1萬 元,另一次當面拿1萬還我....。」等情,亦可知原告已另 外清償了2萬元,合計原告已舉證證明共清償借款32,000元 (計算式:5,000元+7,000元+20,000元=32,000元);至 於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葉益良永豐銀行帳戶101年至104年間 之交易明細,欲佐證其已清償全部借款,然經本院調閱後, 並無法依據該交易明細(見卷附永豐銀行107年5月11日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確認原告除了上開清償情形外,尚有其他項 款之清償,且原告供稱其餘清償情形係以現金至ATM存款( 即無摺存款)方式清償,並未保留相關存款紀錄,則本院實 難單憑原告片面空泛之供述,遽認其已清償全部借款。九、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 321條、第322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負有 系爭本票三宗債務,且擔保之總借款金額共64萬元,原告只 清償其中之32,000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且兩造就原告 清償數額有爭執,應認原告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前揭 規定,應儘先抵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即先抵充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部分票款〔即此本票尚餘128,000元(計算式: 160,000元-32,000元=128,000元)未清償〕,至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並未為任何之清償,票據上權利仍完全存在 。
十、綜上所述,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葉 益良之權利,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已依序清償 32,000元(即超過128,000元部分,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完全未清償(票據債權仍全部存在)、僅擔保3萬元借款( 即超過3萬元部分,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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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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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55041 │160,000元 │101年6月12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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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02823 │450,000元 │102年7月8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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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1472 │60,000元 │106年5月16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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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