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211號
SJEV,107,重簡,2211,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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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黃清武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完整真正名稱、設籍地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 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之聲明僅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未就給付之 標的、金額、範圍等為特定明確之記載。
(二)原告雖以「昆龍倉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昆山,惟未 記載被告之完整真正名稱(全名)及設籍地址。(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理由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9,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 除前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870元。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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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