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198號
SJEV,107,重簡,2198,201901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余文琪
     

被   告 董原彰
被   告 仝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原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如原告就被告董原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仝仰川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原彰負擔,如原告就被告董原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仝仰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房屋及B2-202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 位)即刻恢復成民國107年2月10日租屋簽約時之交屋狀況,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00元。(三)被告應繳清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前, 應繳而未繳之水、電、瓦斯等契約內明訂由被告應繳納之費 用。嗣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51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原彰於107年2月10日邀被告仝仰川擔 任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 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每月應於21日前給付租金19,000 元,雖被告董原彰已於108年1月1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 位,但自107年6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尚積



欠租金110,000元,另被告董原彰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 算到108年1月19日共積欠4,051元,另被告董原彰亦遺失磁 扣未歸還,應賠償1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14,151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水 、電費單據、天然瓦斯繳費單據及伯爵花園社區管理中心收 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72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 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 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 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 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 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 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準此,被告仝 仰川既只擔任本件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雖未到庭主張先訴抗 辯權,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