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070號
SJEV,107,重簡,2070,2019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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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張志銘 
被   告 陳名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24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仁」之菲 律賓籍成年男子(以下稱陳義仁)及陳玉英(自稱「吳雲芳 」、綽號「TINA」,以下稱陳玉英)對外宣稱陳義仁菲律 賓申博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申博公司)之負責人 ,而申博公司為太陽城集團旗下子公司,經營線上博奕遊戲 ,欲在臺募集資金用以興建卡卡灣度假村並贊助世界盃足球 賽,投資以1萬5千美元為1單(初以新臺幣【下同】51萬元 換算1單,自民國105年6月起改以50萬元換算1單),並可依 投資之單數及推薦他人加入之單數(即直推)獲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佣金、紅利及獎金(以下稱「太陽城申博投資案」) ,經折算其年報酬率達84%以上。被告陳名峰、訴外人陳義 仁、訴外人陳玉英均明知申博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太 陽城申博投資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紅利為誘餌吸引大眾 投資,乃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陳名峰竟 與訴外人陳義仁陳玉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義仁陳玉英負責對外招攬投資 ,陳義仁則自104年4月間起,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受雇於申 博公司,擔任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供 投資人匯入款項、提領投資款、匯款給付紅利、交付投資合 約書等工作,並於投資人前往菲律賓參觀賭場時或在臺舉辦 說明會時協同工程師到場,由工程師操作線上博弈向投資人 說明申博公司之收益來源,期間被告陳名峰即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大衛」之成年男子指示,先於104年4月26日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申請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匯款帳戶,並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 成年男子,待接獲陳玉英領款通知時,依「小馬」之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拿取存摺、印章,領款後,再依「小馬」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款、存摺、印章,並依陳玉英提供之匯 款明細,於每月10日、25日,將投資人應領得之紅利、獎金 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被告陳名峰並於105年5月至同年9 月間多次前往菲律賓。而陳義仁陳玉英自105年4、5月間 起,以給付高額紅利及數度安排投資人免費前往菲律賓參觀 賭場營運情形而招攬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並告知投資人如欲 在臺灣繼續加碼投資,可透過陳義仁在臺灣之姪子被告陳名 峰,將投資款匯入陳名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將匯款紀 錄以LINE通知陳玉英即可,莊麗英何怡慧因而參與投資, 並將此等投資訊息告知原告張志銘、訴外人柯明志林美儀塗桂枝吳珮甄李衍葶林泫譯黃士齊廖家強等人 ,原告張志銘即經何怡慧介紹加入投資,於105年6月與何怡 慧共同投資1單50萬元,於105年6月間以網銀匯款25萬元至 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何怡慧於105年6月22日連同 李衍葶之投資款50萬元一併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該次匯 款金額為100萬元),2個月後原告張志銘再匯款25萬元予何 怡慧而取得1單而參與投資,被告陳名峰、訴外人陳義仁陳玉英即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 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共收受資金至少3,182萬元以上,而 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被告陳名峰並因此取得報酬 50萬元。嗣因陳義仁陳玉英、被告陳名峰自105年9月25日 起即未依約將紅利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經投資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致原告張志銘受有50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 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 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 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 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 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名峰共 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論罪科刑,此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 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 ,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 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銀行法第29條係為保障國家社會公 法益而制定之條款。且銀行法第125條所保護亦為國家社會 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 為:「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 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 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等節即明,是本件被告陳名峰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惟並 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張志銘係因被告陳名 峰犯前開罪刑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志 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 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陳名峰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 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 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五、惟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自得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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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