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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88年度,15號
SLDV,88,簡抗,15,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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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十五號
  抗 告 人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相 對 人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徐雅添   住
  代 理 人 蔡榮膺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0五巷三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所登記之地址雖在臺南市, 惟就本件運送契約之相關事件,相對人向以其在臺北市所設之事務所為與抗告人 業務往來之連絡處,就此,除抗告人原先所提呈法院前經相對人所交付載有相對 人公司臺北地址之名片外,表彰運送契約之載貨證券,其簽發地亦均為臺北,凡 此可證明本件所涉各運送契約,均係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在其臺北營業所協商簽訂 ,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本件抗告人原依契約 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依據由抗告人簽發、並已經相對人收受之系爭各次貨物 運送之載貨證券,其簽發地均經明示記載為臺灣臺北,是可推知本件所涉各貨物 運送契約,不僅均經雙方於臺北市所明定,且就債務之履行地,亦已經當事人雙 方合意約定為臺北市,依上開法律規定,就本案亦有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制度 固採「以原就被」原則,但該原則性規定,並不生排斥及阻卻民事訴訟法第三至 第二十條有關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所明白 闡釋,更遑論相對人就本件所涉之貨物運送事件,前對第三人主動提起訴訟,並 告知抗告人為參加訴訟之事件中,亦係以其於臺北市之地址列為其公司之地址, 凡此均可證明相對人所辦理公司登記之地點,事實上僅係其工廠生產之所在地, 至於其日常對外營業所為,則係由其公司人員於其設於臺北市內之辦事處內所處 理及經營,相對人於本件中,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並無理由,請將原裁定廢 棄等語。
二、按對於有營業所之人,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不得以該營業所所在地以外 設有代銷處或代辦商地方,遂依同法第六條規定,由該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九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在 地為臺南縣永康市○○里○○路一0一四之一號,此有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佐 ;相對人所主張包括文件批示的整個作業都在臺南,臺北事務所僅作為對外聯絡 之用之情,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可認定本件係因臺南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揆 諸前開法條意旨,自不得遽謂本院有管轄權;再者,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約定有履行地,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此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 第一八二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運送契約為配合不同的船公司,交貨地點包括汐 止、基隆、林口、桃園之貨櫃場一節,既為抗告人所自承,足見兩造交貨地點純 依船公司而定,並未事先有履行地之約定,故本院轄區之汐止縱為交貨地點之一 ,亦難認即為契約履行地。
三、綜上,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裁定,即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蔡文育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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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