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鍾志賢
被 告 鍾莉卿
被 告 鍾季庭
被 告 鍾志勇
被 告 鍾芷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 71號判決要旨固可參照。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 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 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鍾芷
函(原名鍾慧卿)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依上開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 共5人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芷函(原名鍾慧卿)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635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該筆債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08號 判決確定,嗣原告雖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惟經該院以因被告鍾芷函(原名鍾慧卿)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而於98年11月30日核發桃 院永98司執華字第71149號債權憑證與原告,是原告對被告 鍾芷函確有債權存在。因被告鍾芷函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鍾金 華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共同繼承,各 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 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鍾芷函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 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原告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鍾芷函提起本件分遺產之訴(鈞 院106年度訴字第2329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由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判 決漏未就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分割),並聲明請求:(一)准 原告代位被告鍾芷函就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債年度司執字第 000 000號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3 2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68112 號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鍾金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等查明屬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所函暨所附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被告鍾芷函無法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亦未以其他適當方式請求分割,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自得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鍾芷函請求分割該建物;另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 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等分配方法;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
第1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 繼分之比例分配,符合被告之利益,分割方法並無顯著困難 ,且依此方法分割亦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是以本院認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適當有據,堪予採行。至於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未經全體繼承 即被告人辦妥繼承登記,合併請求代位被告鍾芷函為被告全 體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因被告業於104年9月18日完成上開 建物月繼承登記,此有卷附之上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 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或代位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 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不免失衡,爰命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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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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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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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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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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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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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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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得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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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志賢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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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季庭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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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鍾志勇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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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鍾芷函(原名鍾慧│1/5 │1/5 │
│ │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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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莉卿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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