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慶憲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七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07年 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係因:原告與其弟即訴外人甲○○曾受訴外人余學亮及被 告招攬,由兩造、甲○○及余學亮共同經營俗稱球版之簽賭 網站,余學亮及被告擔任原告之上線,原告及甲○○則擔任 下線,對外招攬賭客至賭博網站簽賭,向賭客收取賭款後, 再將賭款轉交被告及余學亮,從而分紅獲利,然本件原告於 106年初在招攬賭客簽賭過程中,原告除與甲○○有共同向 被告及余學亮之球版簽賭網站進行簽賭積欠賭金外,另有因 賭客未繳納賭款,致原告無法將賭款交回予被告及余學亮, 經結算賭債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嗣被告及余學亮 要求原告及甲○○於民國106年4月間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之富亞當鋪,經兩造、甲○○及余學亮協商對帳及拆帳後, 認為原告及甲○○仍有500,000元賭債未清償,原告為擔保 上開債務清償乃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可見系爭本 票係為清償賭博債務而簽發,然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且係 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 無請求權之可言,賭博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應負擔任何票
據責任,且兩造間即欠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法原因存在, 則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為此,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予原告。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足見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侵害之危險及強制執行之虞,其不 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及余學亮之下線,對外招攬賭客至賭博 網站簽賭,並將賭款轉交予被告及余學亮,嗣於106年初, 因有賭客未繳賭款,且原告亦簽賭積欠被告賭債,原告遂於 106年4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富亞當鋪,應被告要求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736號宣示筆錄影本、通聯譯文及 LINE通訊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甲○○及陳婉婷到 庭證稱無誤(參見本院107年12月27日及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 張當屬可信。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由反 面解釋,發票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 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 ,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 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 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0條第
4款亦各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民 事、刑事及行政法,且不限於明文法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742 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指公序良俗之違背及 強行法規之違反,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當事人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經查:
(一)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有如前述,原告自 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賭債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被告所負賭債,雖 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清償,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謂被告對原 告有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二)又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固為向被告清償 賭客未繳之賭款及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已如上述,然賭博 行為乃為法令所禁止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其行為無效,是以,本件原告係因不法之原 因而為給付,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本票。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即欠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法原因存在,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既因清償賭債而簽 發,其原因關係乃基於法所不許之賭博情事而生,則被告固 對原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惟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 於不法之原因而向被告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附 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TH0000000 │500,000元 │ 106年 │ 未載明 │
│ │ │ │ 04月 │ │
│ │ │ │ 18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