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王怡心
被 告 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交審附民字第1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1,792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2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4 3巷往天乙路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543巷48弄口無號誌 亦無支幹線區分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43巷48弄往凌雲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叉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致二 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腕挫傷 、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用新臺幣(下 同)10,639元(醫藥費用暨交通費用原共請求60,590元,扣 除強制責任險已支付之45,811元及撤回交通費4,140元不請 求)、工作損失92,10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050元、膳 食營養費30,000元暨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251,792元,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肇事過失比例有 爭執。因事故時伊騎車騎得很慢,所騎的路段是巷,原告卻 沒有停車,是原告撞伊而非伊撞原告,故原告亦應負擔部分 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與器材收據、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機 車維修發票、銓馥實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彙整給付表、行照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362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永成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致受有未獲保險 支付之醫療費用10,639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92 ,103元(計算式:依105年度扣繳憑單所得總額368,415元 ÷12個月×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3個月不 能工作=9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損害,業據其提 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彙整給付表、銓馥實業有限公司請
假證明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 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 109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 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 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 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 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 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 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 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 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19,050元,但顯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三)膳食營養費:原告另主張其為休養之故而支出30,000元膳 食營養費,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為佐證,是其 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四)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腕挫傷、 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在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0,701元,106年度薪資
所得約356,923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 無業,106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之 土地11筆、田賦2筆、房屋1筆,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約34 ,215,182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2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02,742元 (計算式:10,639元+92,103+100,000=202,742元)。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鑑定、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無誤,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判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亦應承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1,919元( 計算式:202,742元×7/10=141,919元)。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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