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273號
SJEV,107,重簡,1273,2019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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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俊卿 
被   告 陳建勲 

訴訟代理人 林偉正 
      吳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20時31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8 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 前方李守仁駕駛之車號0000-00憲警巡邏車發生碰撞,隨後 A車再與後方訴外人榮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 所有、由原告所駕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3,945元(工資18,300元、零件35,045元、烤漆 10,600元,起訴時請求75,000元,於107年11月6日減縮)元 ,另查系爭車輛係營業車輛,每日出租租金為500元,30日 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致訴外人榮泰公司受有無法出租之損 失15,000元,訴外人榮泰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權利(包括修復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所失 利益)全數讓與予原告。此外,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 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每日營收為1,500元,致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3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38,945 元,被告應賠償之。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



否認有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5,000元,並以: 本件為連環車禍,已賠償前車(即車號0000-00憲警巡邏車 ),系爭車輛為最後車輛,應負100%之責任,且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63,945元(工資18,300元、零件35,045元、烤漆 10,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20日 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第3款亦有規定。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 於警詢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A車),從內壢交流道上 國道1號往北要下五股,伊原直行於內側車道,突然看前方 有一台車緊急往右轉出去,然後伊就看到前方有一起事故有 警車停在內側車道,於是伊就緊急煞車,但還是煞不住就撞 到警車,過不到半秒就又感覺伊的右側車身被撞了一下,下 車查看才發現伊的左前車頭撞到警備車的右後車尾,伊的右 後車尾右側車身被一台429-ZL給撞到,時速約80公里,緊急 煞車並試圖想要往右閃避,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第 二次為右後車尾跟右側車身,未擺設警告設施,警察已經在 旁邊了等語;訴外人李守仁陳稱:伊駕駛憲警巡邏車,奉勤 務中心指示欲處理北上38.6K,內側車道的事故,伊於20: 30抵達,車停好後伊與警員下車欲在後方擺設交通錐,伊走 到車後方正要去拿的時候,巡邏車的右後車身就被一輛自小 客車LK-8661所撞擊,而伊又看到一台營小客429-ZL過不到 半秒撞到LK-8661,當時伊下車約20秒左右就被撞了,還來 不及拿交通錐去擺放,時速約0公里等語;原告則陳稱:伊 駕駛營業小客車,從林口上國道1號,往北要到臺北,伊原 直行於內側車道,前方好像有事故,突然伊就看到伊前方一



台自小客車速變慢,伊就踩煞車並欲往右變換車道閃避,但 還是煞不住而撞上去,下車查看才發現伊的左前車頭撞到 LK-8661的右後車尾跟右側車身,時速約90公里;撞擊位置 為左前車頭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件卷宗所 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行車影像光碟可佐,顯 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 方李守仁停在現場之憲警巡邏車發生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前方有事故,前方A車減速變 慢,原告就踩煞車並欲往右變換車道閃避,但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及右側車身甚明,則 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訴外人榮 泰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應由兩造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原告聲請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陳建勳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俊卿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二、李守 仁駕駛憲警巡邏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7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 1073877024號函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證,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最 後車輛,應負100%之責任云云,原告主張:當時行駛在內側 第二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被告先撞到警車滑至 內側第二車道才會被原告撞到,原告在內側第二車道,不用 注意到被告滑過來內側第二車道之車前狀況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訴外人榮泰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 就訴外人榮泰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及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稽,至 105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應為63,945元(工資18,300元、零件35,045元、烤漆 10,600元,烤漆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此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零件及烤漆折舊後之金額為 4,5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被 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853元(計算式:4,553 元+18,300元)。
(二)訴外人榮泰公司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個月無法使用收益,每日出 租租金為500元,致訴外人榮泰公司受有損失15,000元,被 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每日出租租金為500元,惟否認系 爭車輛維修需達30日,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兩造復同 意由本院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維修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規定,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8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日數為15日始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訴 外人榮泰公司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為 7,500元(計算式:500×15=7,50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尚乏依據。
(三)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收為1,500元,



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經查:原告縱因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無法使用,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僅有請求訴外人榮泰 公司交付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對訴外人榮 泰公司之債權之行為,難謂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 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 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在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核原 告此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被告應賠償之範 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 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並未因車禍受傷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即難認定原告之人 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訴外人榮泰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0,353 元(計算式:22,853元+7,500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因原告及被告2人之過 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情形及情節,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過失程度為40%,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60%,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得準 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8,212元(計算 式:30,353元×60%=18,2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五、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 於107年10月15日受讓訴外人榮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 之債權,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訴外人 榮泰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榮泰公司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8,212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212元及自107年7月 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42×0.438=19,9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42-19,991=25,651第2年折舊值 25,651×0.438=11,2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51-11,235=14,416第3年折舊值 14,416×0.438=6,3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16-6,314=8,102第4年折舊值 8,102×0.438=3,5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02-3,549=4,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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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