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毛俊凱
被 告 景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在臺北市○○區○ ○路0號施作「東區A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致 挖斷原告依法申請於該址前側溝放置之所有纜線,經計算線 路遭受損害賠償費計新臺幣(下同)76,977元(含查修人員 出勤費用17,136元、因斷線影響客戶減免月租費928元、搶 修設備費用58,913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76,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公司人員雖於 施工時挖斷原告的電纜,當時被告施工開挖的地點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正門口的路緣下方,因民眾通知漏水去 搶修,由自來水公司委託被告公司去修,但被告挖斷的纜線 不是附掛在側溝、箱涵、涵管,而是在路緣的下方,埋設的 深度只有10至15公分左右,未達50公分以上,不符合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 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 於五十公分。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 規定如下: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二道路寬度 在八公尺以下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三道路寬度超過八公
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前項地下埋設物,如因情形 特殊,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其埋設深度得不受前項限制 。但管路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且不得少於三十公分為 原則。」顯見原告埋設之攬線位置不合法,被告不知道開挖 地點埋有管線,才會挖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損害證明即現場照片 5幀、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挖損原告所有之攬線,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 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 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 )電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 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 責償還修復費用。就中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 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電信法於 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條次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 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 「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將原無過 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壞電信設備者,自 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且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挖損原告所有之 攬線,就所辯上情,固主張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 提出現場照片3幀為佐證,但又陳稱所提照片是自來水管 照片,與原告所提的照片是一樣的,被告師傅當天挖斷纜 線時並沒有拍照等語,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所埋設之攬線 有被告所稱不合法之情事,是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況 且,依前開論述說明,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 修復費用,不以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是縱認被告施 工人員確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被告仍應本於僱用 人身分負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施工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纜線,原告為搶修該 纜線,委由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而支出修復工料 費用共計45,226元(25,726元+19,500元,與原證貳估價 單編號1、2、3所列不同),且影響原告客戶致減免客戶 月租費損失92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工程支援 需求單、維護工程叫修單價表、完工驗收纜線物料耗用明 細表、斷線影響客戶明細表等為證。至原告其餘之請求〔 含查修人員出勤費用17,136元(原證貳估價單編號4原列 16,320元,含稅即17,136元)、倉儲管理費暨原纜線建置 成本合計13,606元〕,原告並未提出倉儲管理費暨原纜線 建置成本之單據,而查修人員出勤費用本屬原告為查明該 纜線受損情形所應支付其從屬人員之薪資範疇,與被告施 工人員毀損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均應予 剔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6,154元(45,2 26元+928元=46,1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1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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