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8年度,12號
SJEM,108,重秩,1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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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銘



被移送人 陳奕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422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銘陳奕燊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3日18時4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之3。(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名揚(被移送人陳 柏銘出手打到被害人臉部及下巴,被移送人陳奕燊出手打 到被害人左側臉部),構成加暴行於人,致被害人受有口 腔內左側約1公分撕裂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柏銘陳奕燊於警詢時均坦率自白構成加暴行 於被害人之非行。
(二)被害人林名揚於警詢時之供述(但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可知本法條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復參酌前開法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認為 :被害人不願對加暴行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仍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被移 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違反前開規定之行 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係各因在網路社群上瀏覽到被害人毆打



自己兒子的影片,足令一般人感到不滿,出於憤慨之心及油 然產生之正義感,始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毆打被害人,行 為動機容非嚴重可議,惟「不能用暴力解決暴力」,應為一 般社會上之共識,而動用私刑遂行私法正義,並非正義,不 但無法妥適處理社會上發生之紛爭,反有礙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若為兼顧正義感之實現,最好方式應係積極主動報請 專業執法人員如警察或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介入處理,亦 即所謂「執法工作還是要由專業的來」,此方可避免己身同 時誤陷違法而受罰之不利處境。故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實有 思慮欠周及手段欠缺正當性之情事,然顧念其2人於行為後 ,猶留於現場,待處理紛爭之員警到場後,復坦率自白構成 加暴行於被害人之非行,表明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態度良 好,併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 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被移送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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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