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57號
TNDM,107,訴,135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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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9號
                   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唐金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余御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843號、107年度偵字第11036號)及追加起訴(10
7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至編號十一、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至編號十一、附表四編號四、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七、編號十二、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七、編號十二、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丁○○則為乙○○之母



親,三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等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仍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 之陳坤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購毒事宜 後,即由乙○○在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載金 額之海洛因交與陳坤鳴並收取價金,乙○○即以此方式單獨 販賣海洛因與陳坤鳴一次,並以此方式牟利(販賣海洛因之 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 如附表一)。
(二)乙○○另與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其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乙○○提供海洛因用以販售,並由 甲○○、丁○○或乙○○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議妥其等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乙○ ○或甲○○或丁○○親自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至約定 地點交付予販賣對象,乙○○與丁○○、甲○○共同於附表 二編號1、編號3,乙○○與丁○○共同於附表二編號2、編 號8至編號11、乙○○與甲○○共同於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販 賣對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人員、販賣對象 、交易時地、毒品數量與價格、聯絡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三所載之對象與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即由乙○○在附表 三所載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收取價金,乙○○即以此方式單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之對象,並以此方式牟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 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三)。
(四)乙○○另與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由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售,並由甲 ○○、丁○○或乙○○與附表四所示之販賣對象議妥其等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乙○○ 或甲○○或丁○○親自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至約定地 點交付予販賣對象,乙○○與丁○○、甲○○共同於附表四



編號5,乙○○與丁○○共同於附表四編號4、乙○○與甲○ ○共同於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販賣對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 販賣毒品之人員、販賣對象、交易時地、毒品數量與價格、 聯絡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6月12日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乙○○等三人租屋處實施 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2所載乙○○販賣剩餘之海 洛因115包、甲基安非他命51包,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9所 載犯罪所得、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以及其餘如附表五編號 10至編號13所載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三人及其辯 護人等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單獨販賣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1、3所載時地與丁○○及甲○○三人共同販賣海 洛因、於附表二編號4至7、12所載時地與甲○○共同販賣海 洛因、於附表二編號2、8至11所載時地與丁○○共同販賣海 洛因,另於附表三所載時地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



四編號5所載時地與甲○○及丁○○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四編號1至3所載時地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於附表四編號4所載時地與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且除附表二編號10所載款項1500元、附表三編號1所 載款項1000元外,其餘購毒者應交付之購毒價款均有收取等 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台南市政 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打毒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9頁至第30頁、107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一第7頁至第22頁 、第191頁至第19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9號卷第185頁 至第186頁、第403頁至第404頁;以下就上開案卷分別簡稱 第4828號警卷、第11036號偵卷、本院卷),而被告甲○○ 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時地與乙○○及丁○○共同販 賣海洛因、於附表二編號4至7、12所載時地與乙○○共同販 賣海洛因,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載時地與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5所載時地與乙○○及丁○○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第4828號警卷第87頁至第103頁、第11036號 偵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8 5 頁至第186頁、第404頁至第405頁),另被告丁○○就其有 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時地與乙○○及甲○○共同販賣海洛 因、於附表二編號2、8至11所載時地與乙○○共同販賣海洛 因、於附表四編號4所載時地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於附表四編號5所載時地與乙○○及甲○○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第4828號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11036號偵卷一第 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405頁),且 其等供述內容亦互核相符,復與附表一至附表四證人陳坤鳴方春全、葉介維、張山鐘方世傑呂玉麟溫健明、林 峰立、黃永能李宗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出處見附表一至附表四證據欄),並有本院107年度聲 監字第198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1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 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以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聯 繫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書證附卷可稽(出 處見附表一至附表四證據欄),參以員警於107年6月12日搜 索被告三人租屋處時,亦扣得被告乙○○販賣剩餘如附表五 編號1所載之海洛因115包、附表五編號2所載之甲基安非他 命51包,以及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9被告乙○○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量秤分裝、包裝、聯繫使用所載之物 ,以及附表五編號3被告乙○○最末次販賣所得款項1000元



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各 1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230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85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台南 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打毒字第1070317354號 警卷二第461頁至第525頁、第11036號偵卷一第169頁至第 170頁、107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85頁 ,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7354號警卷、第11843號偵卷),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甲○○、丁○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 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 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 ,且被告三人對於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營 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如果賣海洛因1000元,大概賺多少?)2、300元;(如果 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大約賺多少錢?)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04頁),是其等有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至被告乙○○及丁○○就附 表二編號10販賣與呂玉麟、乙○○就附表三編號1販賣與溫 健明尚未收款之部分,僅為一時偶然之情況,係因或為維繫 主顧關係或因彼此相識而無畏賴帳之故使然,難遽謂與情理 相違,此與上述針對營利意圖之說明,別為二事,不因上開 款項尚未收取,而影響被告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之認定。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單獨或共 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丁○○本 於與乙○○共同營利之意圖共同販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下就被告三人 所犯分述如下:
①被告乙○○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3至7、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至3 、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4、5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④被告乙○○、甲○○、丁○○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 與甲○○就附表二編號4至7、1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 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與丁○○就附表二編號2、8至11販賣第 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三 人就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5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乙○○附表一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附表二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12次、附表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附表 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個別,行為 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論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
⑥被告甲○○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⑦被告丁○○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 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 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 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之人,有以電話與其 本人或甲○○、丁○○等人聯絡,嗣後其本人或甲○○、丁 ○○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乙情並不爭執,復於偵查中坦承 :甲○○、丁○○販賣的毒品都是由我提供,販賣所得都是 我來處理,她們兩人會拿回來給我,我如果在睡覺她們兩人 會幫我接電話,如果買毒的人過來我在睡覺或是不在,甲○ ○、丁○○會幫我交付毒品,甲○○、丁○○兩人都知道我 的毒品放在哪裡,也都知道她們拿的是毒品等語(見第1103 6號偵卷一第193頁),是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甲○ ○、丁○○交付與購毒者之毒品均係其所提供、款項亦由乙 ○○收取,就其本人未親自接聽電話亦未負責交付毒品、由 共犯甲○○或丁○○負責接洽交付之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是被告乙○○就附表一至附表四 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②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7、編號12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2、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就附表四編號 3(即追加起訴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白犯罪,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坦承附表四編 號3溫健明撥打之電話係其接聽,溫健明於當日確實有前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是否由其交付等語(見第4828號 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甲○○於警詢即坦承就附表 四編號3販賣毒品與溫健明乙事其有參與並負責接聽電話, 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未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堪認 係自白犯行,故就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3至7、編號1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至3、5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③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8至編號9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 就附表二編號3、10、11(即追加起訴部分)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附表四編號4、5(即追加起訴部分)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參以被告丁○○於 警詢時即坦承有負責接聽附表二編號3方春全、附表二編號 10呂玉麟、附表四編號4溫健明、附表四編號5林峰立各該次 撥打之電話,僅忘記何人負責交付毒品、數量等語(見第48 28號警卷第59至60頁、第64頁、61頁、62頁);於偵查中本



院羈押訊問時就附表二編號1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為 承認之表示(見聲羈卷第44頁),是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羈押訊問時即坦承就附表二編號3、10至11、附表四編 號4、5販賣毒品乙事其有參與並負責接聽電話,並未否認有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堪認係自白犯行,故就被 告丁○○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四編號4、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 決參照)。查:
①被告乙○○雖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facetime帳 號為「schorng3693@gmail.com」之男子,以及綽號「瑤」 之劉貴琴,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乙○ ○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該署 函附表示「…本署於107年度偵字第11036、11843號案件實 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乙○○所稱毒品上游劉貴琴乙事,並 非由乙○○供述而知悉;另本署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 查獲facetime帳號『schorng3693@gmail.com』之男子」, 有該署107年9月21日丙○銘恭107偵11036字第1079042248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 乙○○之供述,查獲「劉貴琴」、某使用上開帳號男子販賣 毒品與被告乙○○情事,則被告乙○○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 ,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 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乙○○共同販賣之毒品來源 為綽號「搖搖」之人即劉貴琴,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有關被告甲○○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乙節,該署函覆表示「本署於107年度偵字第11036號 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甲○○所稱毒品上游劉貴琴乙 事,並非由甲○○供述而知悉,然被告甲○○勇於指認,對 該案之調查亦有助益,請貴院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有該署107年9月12日丙○銘恭107偵11036字第107903935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偵查機關並非依被



告甲○○之供述,查獲「劉貴琴」販賣毒品與共犯被告乙○ ○情事,則被告甲○○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但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亦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 難免輕重失衡。本件被告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單獨 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 至7、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 二編號1至3、8至1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 、甲○○、丁○○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有不該,然考 量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需支應相當花費,被告甲 ○○、丁○○分別係因身為乙○○女友、母親,配合乙○○ 始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三人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 之間,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 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可憫恕,而 被告乙○○、甲○○、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三人上開各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均仍須1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屬重典,而以前述被告乙○○、甲○○、丁○○ 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較其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始符量刑 之平允。故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乙○○本案所為單獨 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丁○○本案所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



反而如科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法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 罰公平比例原則,就被告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單獨或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3至7 、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附表二編號 1至3、8至1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②本件關於附表三、附表四被告乙○○所犯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甲○○附表四編號1至3、5、被告丁○○ 附表四編號4、5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 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三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部 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本院認就被告三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 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前 曾在砂石場開怪手,案發期間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甲○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在台鐵擔任清潔員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與母親、姐姐 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與乙○○為母子,另有一名女兒,現與女兒同住,生 活仰賴女兒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嚴重妨害 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被告乙○○為主要毒品販賣者,被告甲○○ 係因身為乙○○女友、丁○○係因身為乙○○母親,配合乙 ○○而為本案犯行,甲○○、丁○○惡性均較為輕微,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及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均屬良好,且被告甲○○勇於指認上游,對於檢察官偵 辦上游案件有所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載之碎塊狀及粉末狀物品總計115包,經 鑑定確實為海洛因,有附表五編號1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販賣第 一級毒品後剩餘之毒品,欲供販賣及自身施用,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又包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15個,因與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 通原則,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被告乙○○、丁○○ 所為附表二編號9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附表五編號2白色晶體51包,經抽驗鑑定確實為甲基安 非他命,且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之毒品,欲 供販賣及自身施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00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51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3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犯罪所 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 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 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 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 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 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經查:
①被告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所示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所示單獨 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交易所得款項均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數 量及金額欄」所載,且其中由被告甲○○或丁○○代為收取 之款項,嗣後亦均轉交與被告乙○○,並未再分與甲○○、 丁○○,被告乙○○自行收取之販毒款項亦未再行分款與甲 ○○、丁○○等情,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供述明確,則上開 款項均係被告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得之財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除其中扣案1000元係附 表二編號9被告乙○○最末次販賣毒品所得,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0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價款,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原係 賒欠,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該兩筆款項被告乙○○已收取,此 部分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另被告甲 ○○、丁○○代為收取之販毒款項,已轉交與被告乙○○, 被告乙○○自行收取之販毒款項亦未再行分配與甲○○、丁 ○○,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丁○○實際上並無所得, 自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五編號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 ○所有,並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販賣海洛因、附表三 、附表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扣案附表五編號9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並由丁○○於 附表二編號10、11販賣海洛因、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2 販賣海洛因時使用,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證據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單獨或與甲 ○○、丁○○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繫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甲○○,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聯繫使用,且上開行動電話與SI M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次犯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復因該手機門號已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並就各該次共犯部分,基 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前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 收。
③扣案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7所載之物,均屬於被告乙○○,其 中吸管7支、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乙○○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量秤使用,葡萄糖6包則係被 告乙○○於販賣海洛因時使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1頁),則附表五編號4、5、7所 載之物為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 編號6所載之物則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至附 表四所載各罪諭知沒收,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就 被告甲○○、丁○○與被告乙○○共犯部分,亦應併與諭知 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3所示之玻璃球13支、吸食器2組 、注射針筒92支、注射用水1盒、未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3 包、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監視器1組,均係在被告乙○○租屋處所查扣,依據 被告乙○○所陳,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參見本院卷第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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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