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28號
TYDM,102,訴,828,20181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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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1號
                   102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桂柔(原名梁桂美)



      梁詠婕(原名梁桂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490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02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608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1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
77號、102 年度偵字第8722號、102 年度偵字第119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74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本院於民國
103 年4 月21日所為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801 號、第828 號)
,就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漏未判決,茲
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補充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理由甲、程序部分,壹、本院 審理範圍記載: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2 人之犯罪事實包括:㈠、「冒用外勞名義偽 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 發給門號SIM 卡及開通門號」,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㈡、「將冒名申辦之外勞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供詐欺使 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2 人前開㈠、㈡ 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 理後,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觀諸原 審判決書,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即包括前開㈠、㈡之起訴事實,



然於判決理由之論罪項下,則僅就被告2 人冒名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之犯行部分,論以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並認該2 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決主文部分則僅諭知被告2 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刑。據上,原判決內容除於犯罪事實項下因「引用」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緣故,而認含括前開㈡之事實外,原判決非 僅未就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亦未說明此部 分是否係不構成犯罪),且未就此部分宣示判決主文,是應 認原審僅就被告2 人被訴㈠之「冒用外勞名義偽造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發給門號SIM 卡及開通門號」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審理判決,至於 被告2 人被訴㈡之「將冒名申辦之外勞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 供詐欺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未經原審判決,且因㈠、㈡ 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未受原審就㈠所為判決之效 力所及,是關於被告2 人被訴㈡之犯行部分,原審應屬「漏 判」,依法應先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見本院105 年度他字 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3 頁至背面)。故依上開 高院判決指正內容觀之,係針對原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院漏未判決,至於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被告2 人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是否屬漏判之範圍一節,由於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依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 之部分係認為被告2 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出售67個門號 的SIM 卡給陳慶誠,陳慶誠復轉售與徐浚航徐浚航再以每 門號2500元之價格賣給詐騙集團孔維義作為詐騙所使用;而 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除偽造文書部分有提及與已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於被告2 人從戊○○等人處取得外 勞之居留證及保險卡等相關影本後,由被告2 人偽造外勞之 署名等資料後,完成申請書申請SIM 卡之後,交付予戊○○ 等人事實中,並未提及被告2 人有販賣SIM 卡給戊○○或詐 騙集團之事實,或有「將冒名申辦之外勞門號販賣予詐欺集 團供詐欺使用」之情,且本院整理追加起訴相關門號後,並 未發現有被告2 人出售其等申辦之SIM 卡予陳慶誠之事實, 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販賣申辦之SIM 卡予追加起訴之同案 被告戊○○或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補充判 決部分應包括追加起訴部分,又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時,同意本院補充判決範圍僅限定於起訴犯罪事實一 、㈡之部分(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1 號補充判決卷【下 稱本院補充判決卷】第157 頁背面),是本件補充判決之範 圍,僅限定於起訴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係姊妹,於民國100 年 間,共同經營設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下同)宏昌七街45號4 樓之「保卡有限公司」(下稱保卡公 司)、桃園縣○○市○○○街000 號1 樓之「展旭電腦資訊 社」(下稱展旭資訊社),專門辦理國內各電信公司之門號 申請事宜。詎丙○○、丁○○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取得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RUMBAOA MYRNA DUROPAN 等16名外籍勞工申辦之遠傳公司門號13個、臺灣大 哥大公司門號3 個(共計16個門號)(因RUMBAOA MYRNA DU ROPAN 等16名外籍勞工未到案,無法逕認丙○○、丁○○係 依起訴書一、㈠之方式取得該等門號)後,連同起訴書一、 ㈠之方式詐得之99個門號,於100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 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每 只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出售其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 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即附表一所示門號編號1 至51)及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所示門號編 號52至67)等67個門號之SIM 卡與陳慶誠,陳慶誠復以相同 價格,在桃園縣平鎮市之「普提園社區」轉售與徐浚航,徐 浚航則於取得前開人頭電話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或平鎮市某



處,以每只門號2,500 元之價格,販賣與詐騙集團成員孔維 義(陳慶誠、徐浚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5 月; 孔維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孔維義即於100 年 4 月至同年7 月間,與盧志豪、張國強、周傑偉鄒坤龍、 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高聖傑、李佑麟、陳振賢、廖勇 聖、陳家維王宏裕陳志遠、田漢傑、周華偉、唐偉峰、 楊唯宏、陸果熠、包紹辰(以上20人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 訴字第35號判決在案)、葉日鑨(另案偵辦中)、吳振雄(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王○台、陳○昇、楊○強、田○宇(前開4 人均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躲藏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 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3 )所示之時地,指揮附表二所示 之行為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檢察官、書記官 等公務人員而僭行其職權之方式(然非每次之詐欺犯行皆同 時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之行為),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 以現場交付或匯款之方式,為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交付(其中 附表二編號1 、4 、8 、10部分,並以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提 款卡至提款機盜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 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認 被告丙○○、丁○○2 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再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 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 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 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所明定,如被告之前後供述不同,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 2 款規定說明其理由外,如採信被告有利部分之供述,當然 排除被告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自白,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 之當然結果,如該捨棄部分之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 明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時,縱未於判 決理由說明核自白部分不採之理由而僅說明採個被告其他陳 述之理由,因與諭知無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據此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2 人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陳慶誠、徐浚航孔維義於警詢、偵訊及被害人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亞太 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單、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101 年度訴 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為其主 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丙○○、丁○○2 人固不否認起訴書一、㈡之門號 為其等公司所申辦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等並不認識陳慶誠,也未販賣門號給陳慶誠, 伊等並未有起訴書一、㈡之幫助詐欺犯行等語。被告辯護人 則以:原起訴書一、㈡所載之門號是由陳文彬所申辦,經由 展旭電腦資訊社開通後,交由陳文彬簽收,此有105 年11月 29日所提出的刑事首次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二附的簽 收單上面均有記載,有陳文彬簽名並有相關門號的簽收資料 可以證明,該門號是由陳文彬取走,至於陳文彬事後如何交 由他人,是否有收取任何款項,被告2 人並不知情,被告2 人並無起訴書所載的幫助詐欺的犯行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丙○○經營展旭公司及保卡公司,從事代辦向國內電信 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其並有以展旭公司、保卡公司 名義,或利用業務合作通訊行(如附表一所示),向電信業 者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中編號1 至67所示門 號申辦時所需外勞證件係向陳文彬取得,該等門號申請並均 經電信公司核發門號SIM 卡並開通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丙○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文彬於高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丙○○的公司有門號上之業務往來,就是請被告丙○○的公 司替伊工地的外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會把外勞的工作證 、身分證影印送到該公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2181號卷【下稱高院卷】卷二第248 至249 頁)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書暨其上所附外勞證件影本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2 人於100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桃 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每只門號新 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出售其中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編號 1 至51)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編號52至67)等67個門號之SIM 卡與陳 慶誠,無非係以陳慶誠之指訴為依據,惟查:
⒈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有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陳慶誠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 案準備程序時明確指認被告2 人為販賣上開SIM 卡給其之人 ,並指認被告2 人之口卡(見101 年度偵字第17490 號【下 稱偵字第17490 號】卷一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卷十第 4 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101 年度偵字第1534號【 下稱偵字第1534號】卷四第33頁),惟證人陳慶誠亦稱:我 以電話與她們聯絡購買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不記得她們的



聯絡電話,我把電話存在手機裡面云云(見偵字第17490 號 卷一第62頁),倘若被告2 人有販賣SIM 卡給證人陳慶誠之 情,其等係先以電話聯絡後再約定地點交付SIM 卡,則雙方 應有通聯紀錄或相關通話資料,然證人陳慶誠並未明確供述 被告2 人之聯絡電話號碼,只說電話號碼在手機內,而從警 詢至偵查終結,並未調出證人陳慶誠之手機內之電話號碼, 查明是否有被告2 人之聯絡電話,又依據卷內相關卷證,本 件公訴人未指出被告2 人與證人陳慶誠之聯絡電話號碼為何 ,亦未提出任何被告2 人與證人陳慶誠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紀 錄做為佐證,單純以證人陳慶誠之片面指訴做為依據,並無 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陳慶誠之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 除陳慶誠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或相關通話資料 可資佐證,故尚無何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與證人陳慶誠電話 聯絡之情,亦即無從證明被告2 人係販賣SIM 卡給證人陳慶 誠之人。
⒉又證人陳慶誠對於向被告2 人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之價格乙 節,於警詢時稱:我向被告2 人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每張價 格為新臺幣1500元,都是以原價新臺幣1500元再轉售予徐浚 航等人,另外有些生意往來的人,就會用送的云云(見偵字 第17490 號卷一第63至64頁);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稱: 將人頭卡交給徐浚航純粹幫忙,沒有獲得好處,拿每支門號 要壹仟多元到二千元不等云云(見偵字第17490 號卷十第4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買電信公司人頭門號價格應 該是每個門號1500元云云(見偵字第17490 號卷十第18頁) ;於偵訊具結證稱:買人頭SIM 卡一張大概1 千多,我並沒 有從中獲得利益,都是用原價賣SIM 卡給他的云云(見偵字 第1534號卷四第33頁);於高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賣SIM 卡 給我的女的有好幾個,SIM 卡一張賣給我1 、2000元,我確 實有賣給徐浚航,但賣多少錢我忘記了云云(見高院卷二第 186 至187 頁),就其證述向被告2 人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 之價格前後說詞即非一致,且其所稱以購得之1500元原價販 賣予徐浚航,並沒有從中獲得利益乙情,固核與證人徐浚航 證稱:陳慶誠是於100 年4 、5 月間販賣SIM 卡予我之人, 我是幫孔維義拿的,我會再轉交給孔維義,我把人頭卡交給 孔維義沒有任何好處,無償之語(見偵字第1534號卷四第30 頁、偵字第17490 號卷十第3 頁背面)情節一致,惟證人孔 維義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徐浚航購買,每次都很 大量,我事先通知徐浚航,他就會幫我準備好,一次都是10 幾張起跳,不只一次,徐浚航會先把SIM 卡買好後,我再給 他錢,一張SIM 卡要2500元之語(見偵字第1534號卷四第36



頁),是證人孔維義所稱其購買之價格即與證人陳慶誠所述 販出之價格即有不同,且若無賺取價差,證人陳慶誠豈有甘 冒幫助詐欺罪風險,以1 千多元購得之價格,以原價販賣給 不認識之徐浚航孔維義等人,甚至送給生意往來之人之理 ?故證人陳慶誠之上開證述真實性,即非無疑。 ⒊再證人陳慶誠於高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SIM 卡是看報紙 買來的,是刊登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裡,而且檢察官來就說 是這兩個人,給我資料給我指認,去買的時候交易的對象男 的也有,女的也有,跟我接觸,賣SIM 卡給我的女的有好幾 個,SIM 卡一張賣1 、2000元,(問:我左手邊的女士(指 丙○○)是不是賣SIM 卡給你的?)不是,我都不知道了, 怎麼指認她。(問:我右手邊的丁○○有沒有賣人頭SIM 卡 給你?)沒有。(問:為何你在筆錄裡面說:這個人頭卡都 是你跟丙○○、丁○○所買?)那個時候警察來新竹借提, 跟我說「阿航」指證卡片是你買的,我說卡片我確實是看報 紙買的,警察說你這樣講不會通,人家都指認你了,你就承 認就好。筆錄是警察打好叫我認。(問:所以你當時在警局 所說關於SIM 卡購買對象是不實在的?)我有講卡片是看報 紙買來的,但是警察跟我說這樣講法官不會相信,他說阿航 已經指認這個人了,叫我認罪,我只好承認。(問:警察也 有提供照片給你指認?你如何指定是丙○○、丁○○?)有 十幾個人的照片,上面已經蓋好印章了。警察說阿航已經指 認了,叫我蓋印章就對了。(問:你當初買的時候是直接跟 對方聯絡,他們打給你?)對,時間不一定,他們會打給我 ,會約在火車站等地方,都是中壢附近,我確實有賣給徐浚 航,但賣多少錢我忘記了,在庭的被告長的不像,那個人比 較瘦。(問:( 提示偵字第17490 號卷十第17頁到19頁)你 10 2年2 月26日在地檢署時具結作證說,你在警察局講的話 是實在,你說你跟丙○○、丁○○購買人頭帳戶就如同你在 警詢所講的,你說你是在99年下半年開始向她們二人購買門 號,應該有台哥大和遠傳,每個價格1500元,給她們現金, 然後約在7-11交易,用完卡片會再聯絡丙○○與丁○○,她 們會給你人頭購買號碼的SIM 卡,每次都是她們其中一個人 出面交易,應該不超過10次,你不知道她們是否有開通訊行 ,她們說是別人使用過的門號,她們回收買回來再出售,她 們說門號原本是外勞申請的,這些她們都有跟我講,你叫她 們兩人叫大姐,對於你上開陳述有何意見?)今天講的才對 ,他們事先打好叫我唸,我是照警詢筆錄那樣講的,今天講 的是實在的,(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不實在的? )對,良心過不去,那時候警察來新竹叫我指認的時候,跟



我說阿航已經全部講出來了,要我照著唸就對了,所以我才 一路認到底,我確實有賣卡片給他(見高院卷二第185 至18 8 頁);後雖證人陳慶誠又改稱:我在地院因為本案判刑的 部分,所做的陳述是真的,在警察局、檢察官所陳述那部分 內容都實在,我人在關,家中只有爸媽,當然有壓力,怕受 到傷害,SIM 卡是有跟被告買的,我自己都不知道徐浚航賣 給詐騙集團,在作證前有受到壓力,是有人來監獄看我的時 候跟我說的,兩年前了,跟被告二人買SIM 卡的次數不止一 次,應該是其中一個,是哪一位我忘記了,跟她們買SIM 卡 ,她們沒講SIM 卡來源,我也沒有問SIM 卡是誰的,是在路 邊交易,都是付現金,總共買了5 、60張SIM 卡跑不掉吧, 分很多次買,有人在兩年前去嘉義監獄看我時給我壓力,可 以查會客紀錄,叫我講話小心一點,自己看著辦,就是電話 卡的事情,大致上的內容我真的忘記了,基本上就是要我更 改原來的筆供。初來確實是警察先打好的,這確實沒有錯, 這點沒有騙人。兩個就是其中一個,是出於我本意,可是我 就不知道是誰(見同上卷第194 至197 頁背面),則證人陳 慶誠於高院前揭證述內容,除與前述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 之證述不符外,其同在高院所為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 ,自屬有明顯瑕疵,殊難信實。
⒋又證人陳慶誠於高院審理時證述:有人在兩年前去嘉義監獄 看我時給我壓力,可以查會客紀錄,叫我講話小心一點,自 己看著辦,就是電話卡的事情,大致上的內容我真的忘記了 ,基本上就是要我更改原來的口供云云(見高院卷二第211 至216 頁),經本院調取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陳慶 誠於103 至105 年間在監執行時之接見紀錄(本院補充判決 卷第138 至147 頁),並傳喚證人陳慶誠到庭作證,希其明 確指證係何人去會客時要其更改原來筆錄內容,惟經合法傳 喚而未出庭(見本院補充判決卷第169 頁、第171 頁),無 從訊問究竟何人要其更改口供,及該人是否與被告2 人有關 等情,從而,證人陳慶誠上開關於被告2 人有販賣SIM 卡之 瑕疵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依據。 ㈢復關於公訴人認被告2 人於100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 ,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每只 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67,共計67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依卷附門號申請書所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7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辦名義人,卷內均有由陳文彬親自簽名,表示 確認該等門號係經向申辦人本人確認,並審核雙證件正本後 ,要求申辦人於申裝書(應指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交由



被告丙○○之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被告丙○○之公司 申辦完成該等門號交付SIM 卡給陳文彬時,由陳文彬簽收該 等門號SIM 卡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高院卷二第20至36 頁),參以證人陳文彬於高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被證 三)切結書是我簽的,叫外勞簽申請書去跟被告她們辦門號 ,簽這切結書的目的是承認確實有核對雙證件,也確實有把 門號交給申辦人,切結書第一行最後面,有寫說「本人會負 責核對申辦人雙證件正本」,這句話就是說他們要辦易付卡 就要簽名,還有要工作證這樣,「申辦人親簽」就是我叫他 們辦,他們要簽名,「並將門號交給申辦人」是因為他們申 請的,所以我要給他們,(提示被證一)這份展旭電腦資訊 公司文件,有頁碼,第1 至17頁右下角的簽名都是寫陳文彬 ,這些都是我簽名的,簽名上面那些門號就是他們申請的易 付卡,這些門號是我拿走再交給申請人,每一門號都有交給 外勞,但有的外勞需要錢就轉賣我們1100元,這些事被告她 們不知道,就一個胖胖白白的約三十幾歲,有時開BMW 叫阿 雄的男子,他說KTV 、酒店小姐要用,當初我就賣他1200元 ,在桃園中壢接洽的,我不認識陳慶誠。切結書應該是辦好 門號以後簽,一共簽過這種切結書幾份,我也搞不清楚,有 時候5 、6 人簽一張,她們說要簽我就簽,就代表說我負責 任,每一位外勞只能申請一張易付卡,每個外勞就只給一份 行動電話申請書,辦好之後有交給他們,但他們不要我們才 會跟他們收購,因為他們有的有申辦了,辦的目的本來就是 要賣掉,申辦外勞門號被告2 人確實是有交給我,但外勞他 們要不要是另外回事等語(見高院卷二第248 至252 頁背面 )。經核證人陳文彬之上開證詞,與卷附簽收單顯示附表一 編號1 至67所示外勞所申辦之門號,均僅有一個門號係經陳 文彬簽名確認乙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文彬前開證詞應屬 可信,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見 高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本院他字卷第5 至6 頁 、第8 頁背面、第10頁至背面),且依證人陳文彬上開證述 ,足認陳文彬有提供經外勞簽名之申請書,併同雙證件交予 被告丙○○之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被告丙○○之公司 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成後,在將門號SIM 卡 交付予陳文彬時,均經陳文彬於「簽收單」上簽名切結,確 認該等門號均係經由陳文彬領回等情無訛,是就此部分之行 動電話門號既均由陳文彬領取,並由陳文彬販售給一名叫阿 雄之男子,則被告2 人自無從再行販賣予陳慶誠乙節,灼然 甚明。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此部分之門號係由被 告2 人販賣予陳慶誠之情,自不得逕以該等門號係被告2 人



之公司負責向電信公司申辦,遽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門號有 何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 ㈣據上,關於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縱被告2 人於本院前案準備 程序時,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表示願意一併認罪云云(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二第55頁背面至56頁),惟 就本案幫助詐欺部分,似未見本院當時承辦法官對於此部分 有所詢問,而確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認罪之情(見同上卷 頁),縱認被告2 人對於上開幫助詐欺部分亦有所自白,然 因此部分單一之自白,難認與上述客觀事證相符,自無從採 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慶誠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縱認被告2 人對 於幫助詐欺犯行曾為認罪之供述,然被告2 人之自白部分難 認與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本件依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 助詐欺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國籍 │護照號碼 │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 │種類 │申辦書頁碼│經銷商│警詢頁碼│偵訊頁碼│備註(何人領取門│
│ │ │ │居留證號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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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ONSULTA DIOGE│菲律賓│XX0000000 │0000000000 │2011年3 月30│遠傳預付卡│101 偵1749│精賺公│101 偵17│已出境,│陳文彬領走。 │
│(起訴│NES JR.BARAQUI│ │HC00000000│ │日 │ │0 卷二第16│司(小│490 卷一│無偵訊筆│(詳如展旭電腦資│
│書附表│EL(多吉尼) │ │ │ │ │ │頁,卷四第│美) │第 68~71│錄 (參10│訊社之門號簽收單│
│1 冒辦│ │ │ │ │ │ │3 頁 │ │頁 │1 偵1749│影本第9頁編號9,│
│門號編│ │ │ │ │ │ │ │ │ │0 卷七第│見高院103 上訴字│
│號 01 │ │ │ │ │ │ │ │ │ │33 頁) │2181號卷二第28頁│
│) │ │ │ │ │ │ │ │ │ │ │) │
├───┼───────┼───┼─────┼───────┼──────┼─────┼─────┼───┼────┼────┼────────┤
│2 │SILANG MARCELI│菲律賓│XX0000000 │0000000000 │2011年3 月30│遠傳預付卡│101 偵1749│精賺公│101 偵17│101 偵17│陳文彬領走。 │
│(起訴│TO CASABAL (馬│ │FC00000000│ │日 │ │0 卷二第17│司(小│490 卷一│490 卷七│(詳如展旭電腦資│
│書附表│斯托) │ │ │ │ │ │頁,卷四第│美) │第 73~76│第 33~35│訊社之門號簽收單│
│1 冒辦│ │ │ │ │ │ │12 頁 │ │頁 │頁 │影本第9頁編號16 │
│門號編│ │ │ │ │ │ │ │ │ │ │,見高院103 上訴│
│號 02 │ │ │ │ │ │ │ │ │ │ │字2181號卷二第28│
│)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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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