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七巷十弄十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再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均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一三八巷四十二號三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路○段三三巷二十八弄二三號;使用基地原為台北市○○段○○段九 -七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四地號)(下稱「系爭建物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 二號民事判決書,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七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 係以本件買賣契約僅以鄒樹欉自任出賣人,未見以授權之本人名義為之,原告 (即再審原告)不得憑系爭契約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即再審被告)履約 云云為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⒉第二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按物之出 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已為登記之建物買賣而言,所謂交付其物乃移轉其 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則是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未經保 存登記之房屋出賣人,除得以移轉占有於買受人為交付外,因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只能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買受人。系爭買賣標 的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揆諸上揭說明,出賣 人之義務自僅有移轉占有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於買受人而已。上訴人主張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出賣人就系爭建物尚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自應負其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杜賣證書載明「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此 業一賣千休日後永遠不得翻悔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此有杜賣證書 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足徵當事人就系爭建物僅明文約定「指明界址移交台端」
而已,並無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而當時出賣人鄒樹欉於訂約後,既已 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五十六年三月廿日將建物點交上訴人,上訴人 受領安然居住近十一年,足證買賣雙方當時之真意就系爭建物產權之移轉即是 以建物之點交為之,而不及於其他。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為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顯屬無據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⒊惟按再審原告與鄒樹欉所訂立之杜賣證書除記載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內容外, 於不動產標示欄附註尚記載「本杜賣證書外土地所有權狀外一切證件尚未齊全 交付買主,賣主出具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張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作為保證 。候土地權狀及一切證件完畢交付買主時,買主應將支票無條件退還賣主」。 該附註之記載顯然非僅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已,尚包括建物移轉 登記所需之文件,蓋若僅指土地登記之文件,何需交付再審原告與房地買賣價 金同額之壹拾柒萬伍仟元支票作為日後交付其他文件之保證。再由鄒樹欉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亦可明雙方所約定者絕非僅「指明界址移交而已」,否則若僅 約定移轉占有,鄒樹欉何需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依該 附註所載顯可請求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原確定判決就該 足以影響判決之杜賣證書之附註漏未斟酌,率爾認定該杜賣證書並無移轉所有 權之約定,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按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其原所有權人即鄒樹欉係於興建房屋時,以乙○○之名 義為起造人,因而由乙○○於法律上原始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既於另案陳稱「 座落台北市○○○路一三八巷四二二號加強磚造四層房屋『壹棟』為原告所有, 前因出國關係,委由家父鄒樹欉出售,六十二年二月間並由家父『代理』原告與 高程寶珠訂約,將系爭房屋之第一及第二層成立買賣」,依此陳述,因該案僅係 第一、二層房屋之爭訟,自不會提及第三、四層,然查再審被告既係因「出國」 關係,而委由其父出賣系爭房屋,第一、二、三、四層出賣之時間均在該段期間 ,可見本件系爭建物買賣關係,杜賣證書雖未明載鄒樹欉為代理人,然鄒樹欉至 少亦為表見代理人。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杜賣證書,鄒樹欉為代理人或至少 亦為表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換言之,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退萬步言之,縱鄒樹欉為無權處 分,然鄒樹欉已死亡,再審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 要旨及司法院七十二年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復台高院之研究意見均認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再審被告之父就系爭建物與再審原告訂 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再審被告仍負使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而 再審被告迄今尚殆於聲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自可代位其請求 ,並於辦竣後再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 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杜賣證書影本各一份。乙、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七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為由提起再審,而原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宣示 時即已確定,惟因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 其知悉再審理由即收受該判決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揆諸首揭 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次按再審之訴於程序上合法者,法院應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始得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 是否正當加以審究,且再審理由,有相對再審理由及絕對再審理由之分,前者必 須影響於確定判決結果,始得為再審理由,後者則無論與判決結果是否有因果關 係,均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之事由,既已明示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自屬相對之再審事由。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杜賣證書不動產標示欄附註關於「本 杜賣證書外土地所有權狀外一切證件尚未齊全交付買主,賣主出具第六信用合作 社支票一張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作為保證。候土地權狀及一切證件完畢交付買 主時,買主應將支票無條件退還賣主」之記載,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先審究原審所漏未審酌之證物 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點詳述其審酌系爭 杜賣證書所載之內容,並據以認定兩造間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該判決理由 欄第六點表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是否確漏未斟酌系爭杜賣證書不動產 標示欄附註之內容,洵非無疑。次查,縱原確定判決確漏未斟酌系爭杜賣證書關 於上述不動產標示欄附註之內容,惟因「土地所有權狀外一切證件」究所指為何 ?是否當然包括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尚難自該用語之文義遽予 認定。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外,尚包括 出賣人印鑑證明、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等文件, 是所謂「土地所有權狀外一切證件」,亦可解為僅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 需之一切證件,而不當然包括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至於再審原 告簽發一紙面額與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金相同之支票作為擔保,亦不足以推得 出賣人有交付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所需證件或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尚難憑採, 本件既無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 正當加以審究。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士林簡易庭八
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民事確 定判決,並訴請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彭洪媛
~B 法官 王俊雄
~B 法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