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再 抗告 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
82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席中珍隱名代理相對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319、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席中珍,系爭土地旋被信託予第三人黃旭田(下稱信託契約),黃旭田再過戶至敦悅公司名下,敦悅公司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伊第4期價款新臺幣(下同)82,996,000 元(倘相對人間隱名代理關係不存在,則應由席中珍給付)。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且敦悅公司前有脫產紀錄,席中珍長住美國,自98年起名下財產及所得均為零,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2,99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曾與第三人臺北市教育會簽訂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臺北市教育會提供同小段320 地號土地(下稱32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建,嗣再抗告人與席中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席中珍,並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下稱合建增補契約),約定合建契約之乙方當事人除再抗告人外,再增加席中珍。席中珍前以臺北市教育會為被告,訴請履行合建契約,經原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另再抗告人以席中珍、第三人黃旭田為被告,訴請撤銷席中珍、黃旭田間之信託契約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亦經原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下稱第33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依前揭案件之確定判決內容,堪認合建增補契約不生效力,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至6期價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 4期價款,未就該期價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之請求原因予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聲請假扣押,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其聲請固屬不能准許。然此所謂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係指已有否認債權人之假扣押請求權存在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 期價款請求權。而再抗告人對席中珍、黃旭田所提起第33號民事事件,係先位請求撤銷信託契約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請求給付 189,097,626元本息,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 189,097,626元本息;經第33號判決認再抗告人未配合席中珍履行合建契約、協助席中珍合建開發系爭土地及320 地號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4至6期價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果爾,則第33號判決之請求權,似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未就本件假扣押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期價款之本案請求權為實體上之否認判斷。乃原裁定逕以前揭民事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已遭確定判決認定其付款條件未成就,就再抗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審查,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又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理由,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廢棄第一審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之處分及第一審法官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原裁定未併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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