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喜
莊育泰
相 對 人 莊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聲字第54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就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46號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157萬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院104年度 存字第38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46號裁定、桃園 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同院104年度重訴更字第3 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10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 等為證(見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7號卷第4-5、8-21 、23-24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