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蘇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鄭燕櫻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69年10月24日結婚後 ,共同居住新北市○○街住處,育有成年之女蘇妤芯。被上 訴人於75年間懷孕,竟不顧伊反對與醫師勸導,執意墮胎, 伊迫於被上訴人苦苦哀求而同意墮胎手術後,該醫師竟將夾 取出之胎兒之大腿骨予伊看,導致伊大受驚嚇,此後無法與 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並同意與伊自81年10月28日 遷離上址分居迄今已逾25年。顯見被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為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與上訴人婚前懷孕,應上訴人要求墮 胎,伊固很懊悔,但未曾因此影響兩造婚後性生活。上訴人 多次外遇,因外遇第三人黃玉華另生1子2女迄今,被上訴人 因此自81年與伊分居,但每週均返家。伊為予幼女完整家庭 而忍辱負重,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倘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因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育有成年之女蘇妤芯,為兩造所是 認,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7至18頁),堪 認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執意墮胎,致伊受驚嚇,無法與被上 訴人為性生活,經被上訴人同意,自81年間起與被上訴人分 居迄今,兩造婚姻發生維持之重大破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 第2項所規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
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 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 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而所稱「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且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仍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於婚後墮胎致其受到驚嚇,不敢再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因而分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為2016年9月29日 上午6時45分至12時30分、同年10月2日上午6時02分至6時36 分、同年10月5日不詳時間、不詳日期上午4時54分至不詳時 間等,而其中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墮胎之事為9月29日上午6 時48分:「為什麼你要墮胎!!」等語,被上訴人回應:「 那時候結婚,我懷孕,妳(應係「你」之誤)就跟公司有的 沒的,還跟李淑芳生女兒……結婚沒五個月妳就跟印尼小姐 說我愛妳,實在讓我傷心,當時還是懷孕。」、「請你不要 用墮胎來壓制我,當時的年代也是經過你同意簽名,受墮胎 的心靈身心我比你更痛更受傷,你沒簽名我是不會這麼做的 。」等語;同年10月2日上午6時03分又表示:「而且妳講的 墮胎兩個字讓我很心痛。」等語,6時15分再表示:「墮胎 這兩個字真的,真的是我的痛。」等語,其上下文連貫,堪 可認係完整對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墮胎乙節,堪足採信 。惟上訴人於2016年10月5日不詳時間訊息內容所述:「… …而那位婦產科醫師非常缺德,竟然夾胎兒的骨頭給我看, 從那次起我就沒有跟妳發生關係了……。」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上訴 人墮胎係經上訴人同意,果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婦產科醫師夾 胎兒的骨頭乙情,亦與被上訴人墮胎無相當因果關係,屬該 醫師業務行為當否問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分居是因上開 原因所致,抗辯係因上訴人外遇等情,此詳后述。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 黃玉華交往並生下1子等語,並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1年9月
20日夫妻協議書(下稱夫妻協議書)、LINE訊息內容為證( 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卷241頁)。該夫妻協議書第 ㈠條至㈧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必需每月供給乙方( 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千元給女方母女生活費。」、「 女兒(蘇妤芯)之學雜費及補習費由甲方負擔」、「乙方親 戚之禮儀,甲方照常負擔。」、「在女兒國小畢業前,甲方 必須提供座落新北市○○街之房屋供其母女居住。(但乙方 不得分租給別人使用),在女兒就讀國中以後,甲方必須提 供座落在○○市○○路00巷00號房屋供其母女居住……」、 「乙方同意甲方與他所喜歡之女子『同居生子』,乙方不得 控告甲方及第三者女子妨害家庭」、「本協議書簽名後,乙 方不得藉故騷擾甲方所追求之第三者女子本身及該女子之父 母親戚朋友」、「乙方若違反以上之約定,甲方可撤消以上 前四條之承諾」、「甲方若違反上述約定,則乙方可控告甲 方妨害家庭。」等語,徵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指 摘其與訴外人李淑芳生女,結婚未5個月,被上訴人懷孕時 ,與印尼小姐說我愛妳等語,及與黃玉華外遇生子等情,均 不為爭執,且依上開夫妻協議書內容,堪認該夫妻協議書係 因上訴人欲與第三人外遇,懼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與外遇好 妨害家庭,乃以提供被上訴人與其女生活費用及住處為條件 ,要求與被上訴人與其簽訂。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兩造簽訂 夫妻協議書時上訴人與黃玉華交往生子乙節,惟其抗辯伊簽 訂夫妻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外遇,為給女兒完整家庭委屈所簽 訂,足可採信。
㈢基上,兩造雖自81年10月間分居迄今,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上訴人為圖外遇,以提供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女生活費 用及居處為條件,使被上訴人同意夫妻協議書內容,復與黃 玉華外遇生子,顯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被上訴人為維繫婚 姻及家庭完整,雖簽訂夫妻協議書,同意上訴人與其他女人 同居生子,與上訴人分居迄今。惟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仍 與上訴人參與家庭活動,有其提出之聚餐照片可佐(見原審 卷,87至93頁),且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上開通訊軟體訊 息,兩造就所生之女蘇妤芯教養溝通,且被上訴人明確表示 其愛兩造建立之家庭等語(原審卷,122至123、125至129、 134至138),足見被上訴人尚努力維持家庭完整,仍有維持 婚姻之意願,難認因此已對兩造婚姻造成形成不可回復之破 綻。雖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25年之久,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兩造婚姻破綻,依上情應以上訴人可責 程度較高,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